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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宗儒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弘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弘譽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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