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 被告
- 葉隆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915號、87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20745號、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隆記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明知所屬公司行號係經營廢棄物買賣業務,非屬共同運銷性質,竟自民國80年間,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成為社員,或提供人頭予廢合社、或利用廢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以所需發票金額5.4%或6.2%不等之代價,購得統一發票,作為所屬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或於銷貨時提供銷貨對象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先後經過2次修正,94年1月7日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94年1月7日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應得參考此決議為本院之判斷)。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逃漏稅捐、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檢察官認定犯罪時間為80年間(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23頁),故以81年1月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合先敘明。被告犯罪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7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該署
屬於本院,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㈠第26頁)、本院收案戳(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㈠第1頁)、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審判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27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1月1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6月)+開始偵查日起至提起公訴日止(2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止(8年5月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俊英偵查起訴。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