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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彭慶文陳柏嘉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4、34628、4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立恩、李淳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分別提出新臺幣800萬元、6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據,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立恩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均罪嫌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人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四、因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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