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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思婷

原告
鍾育慧(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被告
不明行為人
被告
柏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林永滄(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查無被告林永滄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另一被告為不詳行為人,本院無從查詢其刑事案件資料,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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