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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筑萱蘇宏杰吳旻靜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柏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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