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陳思雅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處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㈥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刑2年部分執行,於11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