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君羽
- 選任辯護人
-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君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艾君羽與王致遠前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分手,艾君羽心有不滿,竟意圖散播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暱稱「王瑜」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公開張貼:「基進黨不倒,懶覺管不好。基進黨王致遠博士因約砲後反悔,把女性軟禁在家裡直到對方答應交往才放行。交往期間因女方制止他以『我前女友好鬆』調情,以暴力脅迫女方閉嘴」(下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具體指摘王致遠私生活不檢點、軟禁及脅迫女性,以此方式貶損王致遠之名譽,且本案貼文屬公開狀態,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生損害於王致遠。
二、案經王致遠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艾君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易卷一第3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南下找告訴人散心,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就把外面的門鎖起來,告訴我因為他是基進黨競選總幹事,要保護基進黨的羽毛,要我一定得和他在一起,不然會傷害到黨,我被關一段時間後,覺得不然就答應與告訴人交往,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未來各自有喜歡的對象,這段關係就結束,這樣就可以換到我的自由,接下來就與告訴人一起去吃宵夜;後來在交往過程中,告訴人與我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有說「鯉魚」好鬆、我好緊,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對,告訴人就用暴力脅迫我閉嘴。本案貼文內容都是我親身經歷、確有發生之真實之事,沒有妨害告訴人王致遠之名譽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作為基進黨黨員從事之政治活動提出合乎公共利益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被告僅係就其親身經歷據實陳述,並不具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易卷一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復有臉書網站貼文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本案貼文內容整體觀之,「因約砲後反悔,把女性軟禁在家裡直到對方答應交往才放行」、「以暴力脅迫女方閉嘴」等文字,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對其有私行拘禁、恐嚇等非法行為,上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涉有刑事犯罪之虞,並因此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對告訴人之私生活、人品道德產生質疑,是本案貼文確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再者,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時,設定之觀看權限為「公開」(即所謂「開地球」,見他字第115號卷第9頁),可知本案貼文乃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有將本案貼文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即屬明確。
㈢本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之言論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2.關於告訴人有無「約砲後反悔,把女性軟禁在家裡」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在107年4月至9月交往期間,她可以自由進出我位在高雄的住處,沒有軟禁問題等語明確(見原易卷二第36至37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張馨羽107年4月22日至23日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馨羽到庭證明107年4月23日當天證人張馨羽知悉告訴人有將被告軟禁在家裡等情,然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卷第25至27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雙方全然未提及被告有何遭告訴人軟禁之情事,且證人張馨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聊天內容,當時被告沒有向我說她南下高雄是住在哪個朋友家;當天被告有與我和朋友一起去夜市吃宵夜,看對話紀錄,應該是我和朋友一起開車去接被告,與會者還有告訴人,但我已經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是如何介紹告訴人,我也沒有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我與被告碰面前,雙方可能有通電話,被告在電話裡的語氣沒有特別害怕,但她有說她被關在她住的地方,不過我沒有印象被告說她被關的原因,因為被告語氣沒有特別害怕或很嚴重的樣子,所以我那時候沒有多想,以為只是被停留在那個地方的意思,後來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去吃宵夜,被告就說應該可以吧;一起前往夜市吃牛排時,被告的神情如何我已經沒有印象,但被告看到我時是開心的,從接到被告到整個夜市行程結束,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我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原易卷二第43至50頁),可知對於107年4月23日當日被告有無遭告訴人軟禁在家中乙節,除經告訴人否認在案外,證人張馨羽亦不知悉被告遭告訴人限制人身自由與強迫交往之始末,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例如報案紀錄等)以實其言,自難認被告所稱「約砲後反悔,把女性軟禁在家裡」一事為真實。
3.至告訴人有無「交往期間因女方制止他以『我前女友好鬆』調情,以暴力脅迫女方閉嘴」乙節,雖經被告提出其與「鯉魚」(暱稱Li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
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除無完整、始末之對話脈絡外,復無法查知雙方之通話內容,自難逕引為與本案言論有關之認定。
4.是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㈣縱認本案貼文之內容為真實,該言論內容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仍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
1.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基進黨幹部之公眾人物,行為可受公評,有受其批評之義務,因此不成立誹謗罪云云。經查,告訴人雖為基進黨黨員,但未曾參與選舉;且告訴人在臉書經營之粉絲專頁係使用「瓦特藥師-Discuss with Walter」之暱稱,在網路上均未曾使用本名,112年11月間粉絲專頁人數大概2、3千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易卷二第41至42頁),而證人張馨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及告訴人去夜市吃牛排時,沒聽過「瓦特藥師」,現在才突然想起來告訴人好像叫「瓦特」;有聽過基進黨、但不知道基進黨主席是誰等語(見原易卷二第48頁),足見在本案發生前之甚長期間,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且其交友或人品、道德狀況,亦非近年媒體記者報導或大眾所關心之焦點,自難認告訴人就其私領域之男女關係或言行舉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不論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㈤另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之不實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問題,率然為本件犯行,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雖欲賠償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易卷二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018年4月22日15時12分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我要去高雄幾天 證人張馨羽 (暱稱Lisin Sizu) 住哪? 被告 不知道 應該是朋友家 證人張馨羽 好喔 可以約一下 被告 下去散心兼讀書養病 感冒太嚴重 證人張馨羽 所以妳先辭職了嗎 被告 還沒 休檔而已 2018年4月22日15時39分 證人張馨羽 嗯嗯 2018年4月23日17時11分 證人張馨羽 我跟我朋友大概8點後要去吃夜市牛排 要跟嗎 被告 (分享位置) 2018年4月23日20時42分 被告 (狐狸貼圖) 證人張馨羽 他來載我了 被告 好 證人張馨羽 我們哪裡接你 被告 (分享位置) 證人張馨羽 我們快到了 被告 嗯 2018年6月6日15時49分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暱稱Li Yu 好XDD 2018年6月13日01時03分 被告 (哭噴 暱稱Li Yu 黑 種摸惹 被告 我打過去囉 暱稱Li Yu 好阿 2018年6月13日03時16分 被告 (語音通話2小時12分鐘) 2018年6月16日15時53分 暱稱Li Yu Joseph?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