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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喬安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喬安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致簡信忠心生畏懼,減損該牆壁美觀效用」應補充更正為「使簡信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牆壁美觀功能受到損壞,足生損害於簡信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喬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告訴人簡信忠辦公室外牆面書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造成該牆壁汙損,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牆面上書寫文字所使用之筆,雖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詹喬安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安宇因對簡信忠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簡信忠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辦公室外之走廊牆上,書寫「賤貨
    殺了,無恥可恥簡信中」等文字,致簡信忠心生畏懼,減損
    該牆壁美觀效用。   
二、案經簡信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喬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信忠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壁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
    處。
三、另告訴人指被告所書寫「賤貨」、「無恥可恥簡信中」,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所
    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陳見告訴人
    做傳銷且積欠款項因認其騙取錢財,故而書寫上開文字,實
    難逕認其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
    ,自與刑法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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