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振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寄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6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5年7月17日起算20日,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5日(星期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記日期時間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