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駿
- 選任辯護人
- 蟻安哲律師
李明智律師
張嘉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王朝駿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搭機返國入境,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0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行李檢查課人員攔檢,欲查驗其行李,王朝駿竟未遵照指示受檢即逕自推行李離去,松山分關行李檢查課人員乙○○隨即上前攔阻。詎王朝駿明知身著制服之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松山機場大廳內,對乙○○恫稱:「I will kill you」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脅迫,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簡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松山分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方式施以脅迫,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需扶養母親、岳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松山機場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Fucking you」、「Fuck out you」、「 Fuckit」等言語(下稱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簡武正前揭證述相吻合(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縱使被告說出之本案穢語,讓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惟被告口出本案穢語後,告訴人仍持續攔阻被告,不讓其離去,此經告訴人及證人簡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9至82頁、第27至28頁、第79至82頁),因此尚難認被告口出本案穢語之行為已足以干擾告訴人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