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濟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濟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被告王濟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周邊某處,欲上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時,因見車窗夾有違規停車之舉發單,心生對警員之不滿,駛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見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沈郁雯於路邊處理車禍事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沈郁雯當街辱罵「破麻」(下稱本案侮辱言語),並經在場路人見聞,足以貶損沈郁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濟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收到違停舉發單,為發洩不滿情緒,見告訴人後搖下車窗對告訴人稱「過年開什麼單、開三小、警察吃飽太閒」等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其餘情緒用語,詳後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云云。經查,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之外,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以慶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在處理車禍當下,我在等交通隊來處理,我看到一台車經過並搖下車窗對警員辱罵破麻、過年期間開三小單等語可資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告訴人出以本案侮辱言語。
㈡而本案侮辱言語專以告訴人之性別予以羞辱,即婊子、妓女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貶抑性之粗鄙低劣言詞,冒犯及影響程度非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言論自由應維護之利益存在,不應認為仍可優先於他人名譽權而為保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被告庭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則表明欲請求10萬元賠償,兩造差距過大)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子女、於報關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其餘情緒用語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本案侮辱言語及其餘情緒用語,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等詞。然其餘情緒用語是否為侮辱性言論,顯屬有疑,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僅於開車行經警員時搖下車窗出以本案侮辱言語及其餘情緒用語,據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辯稱內容及目擊者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警員相隔一定距離,行為時未曾停留等情,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實難認已足以干擾警員處理車禍等公務之後續執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難以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