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朝森
MISSING GARY MARK(英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何朝森與MISSING GARY MARK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發生糾紛,被告何朝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MISSING GARY MARK,致其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臂、胸部及左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MISSING GARY MARK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何朝森辱罵「Fuck!」、「你這個胖子不要再靠近我了,你很胖。」等詞,足以貶損何朝森之名譽,同時徒手毆打何朝森,致何朝森受有左腕關節扭傷合併肌腱發炎、前額表皮淺層撕裂傷、左手指關節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MISSING GARY MARK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告訴人何朝森告訴被告MISSING GARY MARK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MISSING GARY MARK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何朝森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