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皓
甘允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甘允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詹博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詹博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甘允中,致甘允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之傷害;嗣甘允中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向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詹博皓、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詹乃蒨眼部噴灑,致詹博皓、詹乃蒨均受有雙眼眼角膜腐蝕傷之傷害。案經甘允中、詹博皓互對對方提起告訴;詹乃蒨對甘允中提起告訴,因認甘允中、詹博皓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甘允中、詹博皓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甘允中、詹博皓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甘允中、詹博皓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詹乃蒨撤回對甘允中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