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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博皓

甘允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甘允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詹博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詹博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甘允中,致甘允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之傷害;嗣甘允中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向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詹博皓、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詹乃蒨眼部噴灑,致詹博皓、詹乃蒨均受有雙眼眼角膜腐蝕傷之傷害。案經甘允中、詹博皓互對對方提起告訴;詹乃蒨對甘允中提起告訴,因認甘允中、詹博皓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甘允中、詹博皓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甘允中、詹博皓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甘允中、詹博皓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詹乃蒨撤回對甘允中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