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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漢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漢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鵬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
  被   告 劉漢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21時31分許,酒後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口欲穿越馬路時,適有楊鵬弘騎乘MLT-8102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對被告鳴按喇叭示警注意,劉漢
    唐因不滿遭楊鵬弘鳴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鵬弘之頭部後逃逸,致楊鵬弘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
二、案經楊鵬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都不記得,可能喝多了等語。 2 告訴人楊鵬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攝錄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臺北捷運善導寺站內,公然以「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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