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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賴鵬年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宇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2、6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其業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寬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良好素行、已刪除文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第一期款項,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葉詩佳

                   法 官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和解筆錄   A03應給付A02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前給付A02壹萬元(已給付),其餘貳萬元應於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2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陸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A02名
    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
    態度(被告庭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告
    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電聯而未接聽等情,致被
    告無從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
    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已刪除文章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實際修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
    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情侶,A03明知其曾免除A02所積欠之新臺幣16
    ,000元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趙子洋」之帳號,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
    內容,以此方式公然辱罵A02「婊子」、「丟臉的女人」、
    「瘋女人」及指摘A02剋夫、欠錢不還等內容不實且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
    以毀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欠的錢不用還了,並有使用之臉書名稱「趙子洋」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內容均係在講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有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錢不用還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留言之行為,係以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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