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瑞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粗暴、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雖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
被 告 王瑞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峯與邵敏華素不相識。王瑞峯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4號間之中正國宅停車場
內,因故與邵敏華之友人郭家源發生口角衝突。王瑞峯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榔頭,前
往上址停車場砸毀邵敏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檔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右後照鏡及右大燈,致令
該車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邵敏華。
二、案經邵敏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以榔頭敲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萬連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日晚間要求其歸還先前所借之榔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邵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持榔頭前往毀損車輛過程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同案被告萬連玉提供榔頭亦涉犯毀損罪嫌並
撤回告訴一節,(此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係獨自起意行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萬
連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萬連
玉涉有毀棄損壞罪嫌,僅因同案被告萬連玉有交付鐵鎚之舉
動,而非指訴其有與被告共同實行毀棄損壞犯行,故就被告
下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於共
犯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對同案被告萬
連玉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