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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瑞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粗暴、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雖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
  被   告 王瑞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峯與邵敏華素不相識。王瑞峯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2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4號間之中正國宅停車場
    內,因故與邵敏華之友人郭家源發生口角衝突。王瑞峯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榔頭,前
    往上址停車場砸毀邵敏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檔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右後照鏡及右大燈,致令
    該車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邵敏華。
二、案經邵敏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以榔頭敲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萬連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日晚間要求其歸還先前所借之榔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邵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持榔頭前往毀損車輛過程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同案被告萬連玉提供榔頭亦涉犯毀損罪嫌並
    撤回告訴一節,(此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係獨自起意行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萬
    連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萬連
    玉涉有毀棄損壞罪嫌,僅因同案被告萬連玉有交付鐵鎚之舉
    動,而非指訴其有與被告共同實行毀棄損壞犯行,故就被告
    下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於共
    犯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對同案被告萬
    連玉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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