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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清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8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合併右間旋轉肌腱撕裂傷」,應予更正為「右肩及左前臂挫傷合併右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第1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被害人亦屬同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權品樺任職之萊爾富中山晶華店內隨地便溺而遭告訴人制止,被告竟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已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內隨地便溺而遭店員權品樺制止
    ,A02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辱罵權品樺,並徒手推擠權品樺,致權品樺受有右肩及左
    前臂挫傷合併右間旋轉肌腱撕裂傷與左前臂瘀血等傷害,並
    致權品樺之名譽受有損害。嗣經權品樺於翌日驗傷,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權品樺之指證 ⑵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⑷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並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權品樺所為之強制
    及恐嚇犯行,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
    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
    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
    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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