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甄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麗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第5行及第7行之「12月」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
被 告 陳麗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甄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明
德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且明德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無銷
貨予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事實,卻於103
年11月、12月間某時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字軌CZ0
00000000號)予鑫友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銷售額為618萬1821元、稅額30萬9091元幫助鑫友力公司
逃漏營業稅30萬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明德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臺北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23日函
文。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案件107年8月
22日訊問筆錄。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31日函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29502號、295
04號、29505號、32059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案件,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190號(夕股)案件審理中,本件應與上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應與併案審理等情。然上開案件係被告與林茂
榮(已逝)與上開案件被告鄭志中(鑫友力公司負責人)、
林素心(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國際公司〉實際負
責人)共同以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
金額82萬3177元)、以鑫友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發票(金
額1146萬8463元),(詳見上開判決書第44-46頁)判認被
告與鄭志中、林素心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於該案10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中自承本件與東上
颺公司沒有關係,是純粹林茂榮借發票等語,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所為與本件非同一案件,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