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9號
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3、1298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衣服口袋內,並趁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熱狗2根食用完畢。
㈡嗣吳俊傑僅結帳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以外之部分商品後,欲離開該門市之際,經副店長吳怡華發覺其口袋內隆起,並詢問吳俊傑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吳俊傑竟另基於傷害、強暴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持該門市內之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朝吳怡華身體扔擲之強暴方式,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吳怡華,足以減損吳怡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怡華受有左手指鈍挫傷(起訴書記載為左手多處瘀青擦傷、中指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店長陳志鋒。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吳俊傑於上開㈠所載時、地,原放置在其口袋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吳俊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23日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慶陽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嘉德鳳梨酥12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富威特礦泉水1瓶(價值4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旋為店員追出店外攔阻報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商品。
三、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情趣夢天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奕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吳奕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志鋒、吳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奕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009卷)二第69至70、83、8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019卷)二第67至68、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下稱114偵12883卷)第19至22、187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顏碩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下稱114偵1298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93號卷(下稱114偵23593卷)第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基河門市之現場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42至52頁)、吳怡華受傷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52至53頁)、毀損財物明細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所竊取之物品照片、物品明細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41至42頁)、吳怡華提供之毁損案物品清冊及竊盜案物品清冊(見114偵12883卷第27、2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4偵12883卷第153頁)、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見114偵12883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883卷第87至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偵12883卷第31頁)、統一超商基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圖(見114偵12883卷第55至61頁)、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4偵12883卷第63頁)、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4偵12883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2987卷第19至23頁)、統一超商慶陽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圖(見114偵12987卷第27至31頁)、被竊取商品及交易明細照片(見114偵12987卷第33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偵12987卷第37頁)、情趣夢天堂店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4偵23593卷第15、17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4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別字第1143073456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114易1019卷二第17至19頁)、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型式照片(見114偵23593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各次竊盜、毀損之商品價值,業據吳怡華、顏碩亨及吳奕廷指述明確(見114偵12883卷第21、188頁;114偵12987卷第16頁;114偵23593卷第14頁),並有毀損財物明細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所竊取之物品照片、物品明細照片(見114偵12883卷第41至42頁)、吳怡華提供之毁損案物品清冊及竊盜案物品清冊(見114偵12883卷第27、29頁)、被竊取商品及交易明細照片(見114偵12987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查;且被告既已自白本案犯行,對於吳怡華、顏碩亨及吳奕廷指述遭竊與毀損之財物種類及數量均未否認,被告與吳怡華、顏碩亨及吳奕廷等人復無嫌隙或仇恨,其等均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吳怡華、顏碩亨及吳奕廷指述其等所遭竊及毀損之財物種類及數量、價值應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於其離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前,即為吳怡華發覺其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方式,係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個人隱私專屬支配之衣物之口袋內,使店員自外觀上無法判斷被告之口袋內裝有何物,已破壞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店員對上開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上開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口袋之際,已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而屬既遂。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內,於吳怡華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之際,即持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朝吳怡華之身體扔擲,並同時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直接對吳怡華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可認屬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吳怡華之社會評價,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持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朝吳怡華身體扔擲之強暴方式侮辱吳怡華,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吳怡華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各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商品;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朝吳怡華扔擲之各該傷害、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扔擲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吳怡華欲阻止其離開之際,尚持店內之購物籃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朝吳怡華扔擲,除侵害陳志鋒、吳怡華之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吳怡華身體、名譽之損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缺乏情緒控管及衝動控制能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毀損之商品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吳怡華、陳志鋒及吳奕廷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精神狀況不佳且無法就醫,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4易1019卷二第84頁;本院114易1019卷二第8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起司熱狗2根,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均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而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嘉德鳳梨酥12入1盒、富威特礦泉水1瓶,業經發還陳志鋒(由告訴代理人吳怡華具領)、顏碩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偵12883卷第31頁;114偵12987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三起司熱狗 2根 66元 2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1包 99元 3 麥提莎巧克力 1包 49元 4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 2包 98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單價(新臺幣,下同) 1 Airwaves無糖口香糖超涼薄荷14g 2 23元 2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 6 39元 3 吳寶春花生捲起來 3 35元 4 青鳥旅行原味肉鬆蛋捲單支 5 39元 5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繽紛野梅 1 75元 6 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 2入 1 69元 7 韓國熊津不添加糖紅蔘飲8入組 1 552元 8 韓國熊津紅蔘飲8入組 2(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 552元 9 沛綠雅氣泡礦泉水(草莓)CAN250 1 49元 10 0.5L晶龍登勢金門高粱酒 2 7800元 11 小潘潘鳳梨酥12入 1 399元 12 佳德鳳梨酥6入 1 310元 13 EXTRA潔淨無糖口香糖清檸薄荷14g 3 23元 1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香葡萄口味 1 75元 15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C口嚼錠5錠 1 49元 16 船井burner夜纖飲EX 30ml 1 79元 17 黑金龍北港朝天宮專供酒禮盒 1 1480元 18 三麗鷗小風車車載香薰 1 295元 附表四: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電動飛機杯(TENGA FLIP 0勁炫黑&旋轉震動器)1個 9,800元 2 潤滑液1瓶 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