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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家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陳銘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陳銘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陳銘珠因不滿其居住之新鎮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公共建設問題,而對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即曾麗惠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新鎮社區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下,進入新鎮社區管委會交誼廳內,以「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幹當拎祖母18歲、幹有錄影去告阿!」等語辱罵曾麗惠,再多次以腳踹、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方式威嚇鍾京倍(起訴書誤載為曾麗惠),使曾麗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陳銘珠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證人鍾京倍、李亞蘋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影像截圖、對話譯文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表述「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當拎祖母18歲」、「有錄影去告阿!」等語,並有撿拾拖鞋舉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曾麗惠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根本沒有對被告對面罵,我是罵我自己,我是拖鞋掉了,撿拖鞋而已,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撿拾拖鞋舉措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麗惠於偵訊中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鍾京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第97至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第113至120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4年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5至44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81至8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次按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被害人所為惡害之通知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如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或雖已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但特定人並未轉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9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9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起訴書固以被告腳踹、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方式威嚇鍾京倍,使告訴人曾麗惠心生畏懼等行為,認被告對告訴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查,起訴書所稱腳踹行為,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委員A男:『你不要這麼歹喔,這麼歹你就知影(台語)』,被告於走到靠近鏡頭之走道時,看一眼靠於櫃子之已收起鐵椅擋住去路,即踢向該鐵椅一腳,以致鐵椅撞擊攝影機所在之櫃子,造成攝影機鏡頭震動(截圖17、18),被告向委員A男稱:『什麼壞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第30、43頁)。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因走向會議桌之另一端,見有鐵椅位於走道上阻礙其通行,故踢向該鐵椅,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當時被告並非面對告訴人而為,更且相距告訴人甚遠,顯見被告腳踢之行為,當係於氣憤之情況下,清除走道上之阻礙物,而為腳踢之行為,並非對被告為腳踹之行為,亦非對任何特定人而為;且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係委員A男,並非對告訴人為對話之表示,又於腳踢行為當時亦無為任何加害告訴人之語言表示,而得與該腳踢行為綜合以觀,認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加侵害,而為惡害之通知,是自無從以該腳踢障礙物之行為,即認為係屬於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示,而難認被告以該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撿拾脫鞋舉措之前後經過全程情形:「鍾京倍站起對A女表示:『妳說我拍桌』,被告見狀同時站起並揮動手上捲起之紙捲(截圖14) ,被告與鍾京倍互相對話(無法辨識內容) ,坐在後面之住戶B男站起來站在鍾京倍與被告中間調停(截圖15),其後被告與鍾京倍之間的語言內容無從辨識。鍾京倍雙手插腰對被告稱:『關妳什麼事情?』,被告蹲下拿起一樣物品(物品遭遮蔽無從辨識是什麼物品)(截圖16),旁人勸解,鍾京倍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有鏡頭喔』,被告放下手中物品動作,及腳部有穿回鞋子之擺動動作」、「被告彎腰撿起原先右腳所穿橘色拖鞋(截圖4),拿在手上後(截圖5),原坐於畫面右側之戴口罩穿白色上衣女子站起加入勸解,約4秒後被告將拖鞋丟到地板上穿上並轉身(截圖6 )」、「被告右腳原踩於拖鞋上,右腳略退後即彎腰撿取該拖鞋起身」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第67頁、第71頁、第82至83頁);足認當時被告對話及彎腰撿起右腳拖鞋行為之對象,均為證人鍾京倍,該行為全程自始至終均非對告訴人為之,是證被告當時並未以該撿拾拖鞋行為,對告訴人為任何施加惡害之表示,甚為明確;縱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是非常害怕的,就看她拿拖鞋要起來,然後又放下去了 因為有人在勸,她那時候拿起來,因為很激動,感覺就是要攻擊鍾京倍,因為我也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可認告訴人因在旁觀看被告有持拖鞋欲攻擊鍾京倍之舉措,而因此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危害罪相繩,而需該被害人確屬「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受惡害通知之對象,始足當之;而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撿拾拖鞋與對話之全程經過,可證被告當時撿拾拖鞋而為威嚇加害之對象係證人鍾京倍,並非對告訴人為之,至為顯然,且被告同時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惡害通知或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雖未直接恐嚇被害人,但有將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並「明示」其通知告訴人之「確定之間接」惡害通知犯行。

㈤由上,被告腳踹鐵椅及與鍾京倍對話時撿拾拖鞋之行為,均非對告訴人而為,當時亦無對告訴人為何言語之惡害通知,而無從認被告有何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告訴人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對鍾京倍所為雖有可議,惟尚與起訴事實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前開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容有所誤。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撿拾拖鞋之行為,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所涉證人鍾京倍雖於本院證稱其因此心生恐懼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因此並非屬兩部均有罪之情形,而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無從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表述「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當拎祖母18歲」、「有錄影去告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告訴人即證人曾麗惠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鍾京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第113至120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5至44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81至8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而查,依卷附事證,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會議全程經過情形:「委員A男表示因管委會有消防報價的問題,所以不能第一時間讓住戶得知相關報價資訊,但是會進行公告,住戶A女向委員A男表示是否確實無法知悉報價。」、「住戶A女突然激動大聲:『她說的阿!我怎麼知道(台語) 』,被告此時亦有說話,然因現場一片吵雜,故無法辨識話語內容。開會現場開始混亂吵雜;坐於畫面中間,面對鏡頭雙手交叉抱胸之中長直長髮、穿著淺色襯衫之女子即鍾京倍(截圖3),突然以右手大力拍桌一下,並大聲喝叱:『不要針對小事一直咬來咬去的,(拍桌)這個會還要不要開阿? 』,住戶A女大聲回應:『甚麼東西要不要開,我們有怎麼樣嗎?』,被告隨即站起走向鍾京倍,邊以右手食指指向鍾京倍: 『我跟你說喔!(台語)』(截圖4),鍾京倍以右手再次以更大力度拍桌一下後,猛然站起,大聲喝叱:『我怎麼了!我跟妳無怨無仇喔,妳在說什麼!這個會倒底要不要開!?』,同時坐於左後側戴口罩之黑衣男子( 以下簡稱住戶B男) 站起,站立於被告與鍾京倍中間,試圖勸解2人,委員C女亦離開座位試圖前往協調被告與鍾京倍之間衝突(截圖5)。被告舉起右手之單張對折紙張揮舞:「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啦!」、「鍾京倍:『不是你們怎麼了』,住戶A女:『你今天... 這麼說我也沒講甚麼阿,我剛就說下一個議題了阿』,委員A男:『連下一個議題也開不下去了阿』,被告與住戶A女均稱:『那就不要開了』(截圖12),委員C女:『不要開很嚴重喔』,同一時間鍾京倍在收拾桌上的資料(截圖13),住戶A女:『那沒辦法啊』,鍾京倍:『一件事情要講不講的』,委員A男:『因為我們要討論消防』,住戶A女大聲說:『我就說我先講啊,她(鍾京倍)就拍桌了阿』,委員A男:『好,妳先講,妳先講』」、「住戶B男以右手招呼向被告揮手要其回來:『沒有、沒有,他是要講道理啦!回來坐、回來坐』、被告邊走回邊碎念表示:『當你祖母18歲,幹(台語)』即返回原座位坐下,住戶B男:『沒有啦,讓會議進行啦』」、「住戶A女:「反正有錄音錄影大家就好好調啦....有沒有觸法再說,我們就尊重他們」,被告:『有錄影你去告嘛,我就是看他們很不爽他們這樣(台語)...』,委員A男:『你要去可以去阿,那要不要講你亂丟垃圾的事(台語)』,被告指向委員A男:『你說!我什麼時候丟?』」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1頁)。

㈣由上可認,當時本案社區係召開公共建設議題相關之社區會議,並於討論消防報價議題時,對於資訊是否應予公開說明,於本案社區住戶與委員間開始產生爭執,而屬公共事務思辯範疇之一部,且因證人鍾京倍先有大聲拍桌之喝叱言論,致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則有表示「上樑不正下樑歪」之言論,然核以該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就消防議題應否公開予以討論,及對證人鍾京倍之言行有所不滿,而與證人鍾京倍爭執不休,心中不快而一時衝動,以口出上開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所稱「幹」、「當拎祖母18歲」更係於爭執過程中,類似自言自語之碎念,而「有錄影去告阿!」,亦僅屬若他方有法律上主張,可自行主張之宣洩情緒言詞,所為縱屬粗鄙或不得體,均難認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前開侮辱性言論時間甚為短瞬,不足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或對公共討論議題過於激動,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貶抑之處,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遭貶損;且被告於說出前揭話語前,既係在針對本案社區消防報價議題應否進行討論及公開訊息進行討論,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前開議題與證人鍾京倍之拍桌與喝叱言行有所不滿,而與證人鍾京倍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言論,宣洩對此之不滿,縱然認被告並非僅針對證人鍾京倍,而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為前述言論表示,然核前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且亦有屬於類似自言自語,或對他人可主張法律上權利之表述,是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均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前開等詞語固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據上,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參與本案社區消防報價之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而與證人鍾京倍、告訴人間有前述言語糾紛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且被告復非屬無端為之,而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言語為不雅言論之表示,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可認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告訴人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尚無從認被告之前開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遑論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解意旨,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