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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裕潔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裕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裕潔前係告訴人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下稱英展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職,告訴人駱志強係英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並無具體事證,亦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發表「至於各位先進聽到很多關於英展的流言蜚語,像是『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臨老入花叢』、『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假面和尚』……很多人好奇的問我,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該問這句話的人應該是我才對,我很好奇發生在英展這些類似台視玫瑰瞳鈴眼劇情的消息,各位先進們怎麼會知道?我對英展從上到下、從裡到外,不論公司、部門、個人可以說是瞭如指掌,但我發現各位先進對英展內部情況的了解雖然片面但也不差。記得公會有娛樂小組、法規小組,印象中公會並沒有「八卦小組」啊……因為小弟不再擔任理事,小弟將主動退出此公務群組,以免造成先進們的困擾。感謝各位先進對台灣度量衡產業發展的付出及貢獻(當然也包含我未學成之情色文化產業的發展……)」(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英展公司及駱志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駱志強暨告訴代理人周冠宇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英展公司員工黃正欽、韓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長林達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總幹事柯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顧問張弘陸、黃進生、高錦文、黃添城、王文和、楊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王上睿、張佑任、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莊永彰、陳連生、黃雄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會務顧問周美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常務理事江錦鵬、林志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常務監事黃明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所發表文字之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英展公司員工黃正欽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訊息係很單純的離職感言,其擔任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的理監事,因為離職,所以將過去的聽聞講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訊息係被告任職英展公司之親身經驗,亦經合理查證程序,應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為英展公司之員工,於112年3月1日離職,告訴人駱志強則係英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以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群組內,發表本案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駱志強及告訴代理人李增胤律師、蘇庭萱律師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北檢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並有「台北市度量衡公會公務群」LINE群組及成員名單及本案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8112號卷第30頁至第69頁,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㈣被告所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其在英展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外界所傳言英展公司之消息而發表個人意見,此觀其用詞為「至於各位先進聽到很多關於英展的流言蜚語」即明;佐以證人即台北市度量衡公會理事長林達展於偵訊中證稱:英展有在國外設公司,在國外的營運不是很順利,被告沒有仔細說過英展有什麼營運危機或賣廠房,但我們是有耳聞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英展公司前經理胡永明之微信對話紀錄,胡永明亦對被告表示「想不想聽更勁爆的掏空資產故事?」、「反正老駱都把前放在順昌」、「上海永遠都處於負債狀態」、「債留上海,錢轉海外」、「獲利的錢都留在境外,然後上海台北老是說沒錢」、「之前我就對老駱說有一筆RMB1200萬沒進上海,結果就挖出這件臭事」、「我相信那也是掏空資產的一種手段」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足徵被告在本案訊息中所提到「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等部分,非無所憑,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㈤又「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帶有貶意,然依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並未明確指稱係英展公司內部之何人,實難逕謂被告係以前揭詞語誣指告訴人駱志強。

㈥證人即英展公司之員工黃正欽、韓琳於偵訊中雖均稱:被告所傳送「營運危機」、「賣廠房疑雲」、「上英盜賣絕技」、「掏空上英計中計」、「請鬼帖藥丹」、「作帳的秘密」、「欺騙的藝術」、「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等,都是在講告訴人英展公司及駱志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5頁)。惟:證人黃正欽於偵訊中亦有證稱:其沒有接觸公司的經營,不知道公司有無被盜賣、掏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5頁);證人韓琳於偵訊中則證稱:告訴人駱志強是工作狂,他結婚生子都很晚,老婆跟小孩都在加拿大,而其擔任告訴人駱志強的特助,所以被告說的「臨老入花叢」、「假面和尚」是在影射告訴人駱志強,但這是其自己的推測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5頁)。依此而觀,被告所傳送前揭文字,實因各人觀看事情之角度不同,而有不一樣之解讀。簡言之,被告上開用語縱有尖酸刻薄之情,而令告訴人駱志強閱覽後有不快之感,然被告上開詞句既未具體指明係英展公司之特定人,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㈦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張佑任、周美嬌、高錦文、黃添城、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江錦朋、王文和、楊明勳、黃明壯、莊永彰、黃雄吉、林志泓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不知道告所傳本案訊息係在指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6頁);證人陳連生於偵訊中則證稱:其不知道英展公司有無營運危機、賣廠房或負責人陷入男女糾紛之情,其10多年沒有跟駱志強碰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8頁)。

㈧依上而觀,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張佑任、周美嬌、高錦文、黃添城、王志榮、黃發地、李宗派、江錦朋、王文和、楊明勳、黃明壯、莊永彰、陳連生、黃雄吉、林志泓對於告訴人英展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駱志強個人感情生活並無所悉,且前揭證人均非英展公司之員工,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卻以前揭證人之證詞推論「英展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並無營運危機或賣廠房、掏空等情形;告訴人駱志強亦未陷入男女糾紛」之事實,非無偏誤。

㈨況,「臨老入花叢」係謂老人親近女色,「假面和尚」則在嘲諷未真正遵守佛教戒律或非真心修行之人,而「男女糾紛」通常係指男女間的感情或情愛關係所引發之爭執,三者之共通概念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惟不論如何解釋,均無從依證人柯佩君、張弘陸、王上睿、黃進生之證述,獲得如起訴書所稱「英展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並無營運危機或賣廠房、掏空等情形;告訴人駱志強亦未陷入男女糾紛」之結論。基此,起訴書以此而認被告涉有誹謗之情,難認有據。

㈩本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誹謗罪名部分審認如上,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是本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即毋須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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