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97、2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洢鏵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洢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Ad Lib Kitchen」餐廳內與多名友人聚餐時,因故與王子苓、李雅楹發生爭執,李洢鏵一時氣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當場指稱王子苓、李雅楹「是做雞的」、「妳們都是雞」等語,指摘此等足以毀損李雅楹、王子苓名譽之事,貶損王子苓、李雅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洢鏵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子苓、李雅楹(下合稱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整起事件都是告訴人二人自導自演,是為了報復我、讓我名譽掃地,當天是告訴人二人先在餐廳出言罵我,我聽完後就提早離開了,我根本沒有罵她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二人及證人王廣德、李純華、卓嘉茵等多名友人聚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1429卷第38-39頁,易卷第330-33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苓(見他1429卷第42、106-107、109頁,偵26497卷第23-24頁,易卷第294-295、300-301頁)及李雅楹(見他1429卷第49、108-109頁,易卷第304、309頁)、證人王廣德(見偵1429卷第129-130頁)、李純華(見他1429卷第52、88頁,易卷第311-312、315頁)及卓嘉茵(見他1429卷第88頁,易卷第318-321頁)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聚餐過程中,因故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二人辱罵「是做雞的」、「妳們都是雞」乙情,業據證人王子苓、李雅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證述明確(見他1429卷第42、106、109頁,易卷第295頁;見他1429卷第49、108-109頁,易卷第304-305頁),核與證人李純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聚餐時我有在場,當天因為被告遲到,一坐下就說為何麵包是冷的、刁難餐廳主廚,告訴人二人見狀制止被告,請她安靜吃飯,對被告有說「妳穿得像聖誕樹一樣,可不可以坐著吃飯就好」,被告聽了不高興,當場站起來罵人,手指著告訴人二人罵「是做雞的」、「妳們都是雞」等語(見他1429卷第52、88頁,易卷第312、315-316頁)相符一致,足認告訴人二人前開所指,應堪信實。況由證人王廣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沒有罵告訴人二人「是做雞的」、「妳們都是雞」我不清楚,我們坐長桌,她們女生坐另一邊,她們吵什麼我不知道,她們女生聊自己的,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1429卷第130頁),及證人卓嘉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二人,是突然被告跟告訴人王子苓站起來互罵(見他1429卷第88-89頁);當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那邊有幾個人站起來,因為很遠,我沒注意聽她們在講什麼,是在吵架還是在講話,後來有發生爭執,當時不知道她們在吵什麼,事後才知道原因(見易卷第322、324-325頁)等語,其等雖於當下未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具體爭執內容,惟仍一致證述雙方於案發時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益徵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出言辱罵上詞等情,並非虛妄。則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二人口出前開言詞,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並非可採。
(三)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其中「雞」、「做雞」顯係代指性工作者之貶義詞,意為指稱告訴人二人與男性發生不當關係,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然客觀上係極具負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並同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影射,告訴人二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而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實僅攸關於告訴人二人隱私、私德,與公益完全無涉,復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故被告在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出言前詞,自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廣德、卓嘉茵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二人,證人李純華則為告訴人李雅楹的經紀人,證詞內容當有偏頗云云。然查,證人王廣德及卓嘉茵雖均證述不清楚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具體爭執內容,惟仍一致提及雙方當日有發生爭執,業如前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李純華則自陳跟被告不熟(見他1429卷第88頁)、無仇隙或糾紛(見易卷第312頁)等語,被告復未陳明證人李純華有何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自難遽認證人李純華證述內容有何不實、偏頗之情。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被告雖再聲請傳喚餐廳主廚、在場友人「萱萱」及呂珍伶到庭作證(見易卷第326、332-333頁),然本案告訴人二人所為之指證,業經與在場之人即證人王廣德、李純華、卓嘉茵相互印證而堪認為真實,業如前述,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誹謗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先後出言「是做雞的」、「妳們都是雞」等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誹謗罪。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84-28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月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聚餐過程中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率爾在餐廳內公然以本案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二人,所為損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矯飾否認犯行,事後更多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再以類似言詞影射、貶損告訴人二人(見偵26497卷第45、49頁臉書貼文截圖),犯後態度惡劣;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與兒子同住,須扶養兒子、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1-332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易卷第281-287頁);暨其自述本案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辱罵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惟尚無從認定屬實)、以口頭言詞所為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告訴人二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