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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余甯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麗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麗雪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雪前與陳麗虹同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邊化緣,因佔位而生嫌隙,蔡麗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不要供養她啦,一點都不像出家人啦,假和尚」、「到處跟人家同居」、「瘋子發作」、「出家人破戒」、「垃圾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摘陳麗虹,貶損陳麗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麗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麗雪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中,面告應於114年10月20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意旨,並記明筆錄以代傳票送達,然於前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4年10月2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109至114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不要供養她啦,一點都不像出家人啦,假和尚」、「到處跟人家同居」、「瘋子發作」、「出家人破戒」、「垃圾人」等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跟空氣講話,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陳麗虹同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邊化緣,因佔位而生嫌隙,且被告於113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陳述本案言論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71、75至8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上情(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則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之成立,即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不要供養她啦,一點都不像出家人啦,假和尚」、「到處跟人家同居」、「出家人破戒」等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陳麗虹破戒、與人同居等事實,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影射告訴人作為出家人卻與人同居而破戒,並非具有持戒精神之出家人,而不值得接受信徒供養之意,足使不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上述負面評價,故屬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之「誹謗」,又被告所陳述「瘋子發作」、「垃圾人」等言論,係指稱他人精神異常、毫無價值可言,依該詞彙語意觀之,亦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破戒、與人同居等事實時,同時為此部分陳述,顯與前開具體事實有語意關聯,無從單獨切割評價,即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尚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⒉且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時,數度面向告訴人及以手指向告訴人,更一度走至告訴人身邊喊叫、陳述本案言論,且一旁之路人聽聞被告所陳述之本案言論後,向被告表示:師父妳說這句話要有根據耶,妳沒有根據不能講這種等語,並對告訴人表示:妳就不要跟她一般見識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69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陳述本案言論,且一旁之路人亦能透過被告之肢體語言,知悉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是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惟他人已得透過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時搭配之肢體動作及言論內容,得知被告指摘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

⒊而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期間,在上址前之人行道上陸續有行人經過,道路上亦有機車、汽車及行人行經,被告並有面向人車行經之道路,舉起手放至嘴旁,高聲大喊「出家人破戒」、「到處跟人家同居」等語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71頁),堪認被告確係刻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自承係因私人物品遭挪動,故一時氣憤為上開言論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時,所搭配之肢體語言及言論內容,已足認被告陳述本案言論所指摘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所生紛爭,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於公開之場合,以本案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本件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並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宗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佔位而生嫌隙,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明,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麗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空氣講話等語。經查: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同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邊化緣,因佔位而生嫌隙,被告即於113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陳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一節,經證人陳麗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71、75至8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上情(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佔位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陳述本案言論時,告訴人即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存證並指出被告所陳述之本案言論係在誹謗告訴人,被告因而數度以袋子遮掩臉部,反覆陳稱「我沒有指名道姓,妳自己承認」等語,於被告跑到告訴人身旁大喊「垃圾人」時,告訴人即表示「你看,跑到我旁邊來講,不是指我在指誰」,被告繼而對告訴人大喊「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71、75至89頁)。由上開事實發生之順序可知,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不欲讓告訴人錄製到其臉部正面且亦不願承認其本案言論指摘之人為告訴人,雙方之爭執因而欲趨激烈時,被告方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發洩不滿之情緒,而「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固屬粗俗之語彙,並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爭執之原因及過程等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意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被告因雙方爭執,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至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且不至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上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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