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包玟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包玟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玟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查本案尚璽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依前揭說明,非屬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而係屬其他「會計事項」。是被告以前開尚璽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為尚璽公司之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㈢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更多交易機會,無視法令規定,以向父親暫借之資金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53號
被 告 包玟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19
弄15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玟曦為尚璽設計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下稱尚璽公司,嗣更名為尚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泉公司〕
)之代表人,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須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
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
日,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包妙全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存入包玟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包玟曦再於112年3月23日匯款600
萬元至尚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上開尚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增資股款已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再製作不實內容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交由不知情之力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慧滿查核並於
同年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尚璽公司已收足增
加登記之資本額600萬元後,包玟曦旋於同年4月6日將600萬
元轉回上開包玟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歸還其向包妙全之借
款,而未實際用於尚璽公司之經營。復於同年3月28日,以
包玟曦為尚璽公司代表人名義,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尚璽公司設立現金資產增加與
公司名稱變更之登記,表示尚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
5月5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尚璽公司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玟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尚璽公司、尚泉公司登記案卷暨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章程、112年3月26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所附上開被告及尚璽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等傳票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