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莘羚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兼會計師」,應予更正為「兼會計師助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附表所示發票」,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3所示發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莘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會計上專業智識之人員,且前已有因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情,而遭法院認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判刑確定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處理相關會計憑證事務上理應小心謹慎且遵守法規,然被告明知信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與鑫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為幫助信誠公司逃漏營業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信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信誠公司得以申報扣抵該等銷項稅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已向財政部國稅局補繳實際之稅額(見偵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