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仁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仁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仁康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強制、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又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曾因身心疾病就診(見被告提出之病歷,調院偵卷第31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彭仁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康與羅智建均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雙方於民國114年6
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至晚間9時17分許間,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景美街同向行駛,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彭仁康竟基
於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意,先後2次將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羅智建駕駛欣欣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未經其同意即開啟車
門一側之緊急開關以進入該車輛,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車內以「幹你娘」乙語辱罵羅智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攻擊羅智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
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智建駕駛車輛
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羅智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智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
書、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