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翁德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24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24分許間」;第5行「20時25分」,應予更正為「20時22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被告翁德發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不予引用(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德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鄭博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猶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8、75頁,本院卷第35-36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與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中,雖有竊取告訴人鄭博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等財物全數歸還與告訴人鄭博聲乙情,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5-43頁)可佐,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4年8月12日之竊盜犯行 翁德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4年8月15日之竊盜犯行 翁德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超大包超涼薄荷口香糖 1包 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2 龍角散喉糖 1包 3 麥香奶茶 1瓶 4 韋恩特濃咖啡 1瓶 5 麒麟霸啤酒 2瓶 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