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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景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東穎、聶凰羽之名譽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2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有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對告訴人2人出言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並無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從事護理師、身體疾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與吳東穎係前同事關係,吳東穎與聶凰羽則為男女朋
    友。李佳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應吳東穎
    之約前往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55號之「毒茶」飲
    料店商談,在「毒茶」飲料店門外不特定人均得行經之道路
    旁,因不滿吳東穎對其介紹女友即聶凰羽,竟憤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FUCK YOUR MOTHER」、「狐狸精」、「
    小三」等語辱罵吳東穎及聶凰羽,足以貶損吳東穎及聶凰羽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東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報告及聶凰羽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玲之自白: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吳東穎、聶凰羽之指訴: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㈢證人郭權昌之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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