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華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華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華南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華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連志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擦傷、左前臂腹側擦傷及左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審理中陳稱:直接讓法院判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誠,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洪華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南與連志堯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樓安法診所前,因故發生爭執
,洪華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連志堯身體,致連志
堯受有後頸擦傷、左前臂腹側擦傷及左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連志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連志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連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 訴人身體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0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推擠告訴人連志堯前,在上開大
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廁所內,辱罵告訴人「
你是在講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在安法診所前,向告訴人
恫稱「我們到旁邊講,你再臭屁啊,我早就想打你了,你是
沒被人打過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事實均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未攝錄到現場聲
音,畫面顯示一開始時,在近電梯處,被告徒手推告訴人,
之後雙方邊往電梯處邊走邊對話,最後一名女性人員到場,
3人即一起離開現場,全程無法辨識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內
容等情,有本署114年6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究竟是否確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你是在講三
小,幹你娘」及恫稱「我們到旁邊講,你再臭屁啊,我早就
想打你了,你是沒被人打過嗎?」等語,即非無疑,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雖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
有緊密之關聯性,在罪數上宜評價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恐嚇犯行則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當,爰均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