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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昀哲林容張家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卓鴻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卓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鴻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李玴安(原名李宗航)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業務承辦人楊忠森對保時,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上偽簽「李宗航」姓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行使該借款契約書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忠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卓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忠森辦理貸款,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書,並行使本案借款契約書向聯邦銀行借款55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忠森辦理貸款,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為告訴人所簽立,對保當時是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廳,有楊忠森、告訴人及我本人,共3人在場,我並未與第三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不滿兄弟間家產、遺產恩怨之民事訴爭所生,而本案借款契約書確實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對保,並由聯邦銀行專員進行審核對保,豈能於數十年後,部分證據可能滅失後(包含對保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復因告訴人等人之供述即率斷將被告起訴;又本案借款契約書之告訴人簽署筆跡距今已長達15、16年之久,撰寫之筆跡亦有極大可能有所差異;另告訴人自稱其身分證件曾於99年間遺失,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衡諸社會常情,必然會立即申請遺失補辦並留下紀錄,告訴人陳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有關貸款之對保事宜,證人楊忠森當時必然有就被告及告訴人之人別,進行詳細核對確認是否為本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顯示證人楊忠森視力或辨別事理能力出現重大瑕疵,則當時經過對保後,應能確認是否為本人等基本查核,且若確如被告所述,當時更需要找一位與告訴人長相及身材完全近似之人,並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方能通過對保,而達成貸款目的,然此並非易事,更可謂天方夜譚,證人所述並非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聯邦銀行之業務承辦人楊忠森貸款,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書,並行使該借款契約書向聯邦銀行借款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玴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8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證人楊忠森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8至99頁),及證人廖逸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相符,且有本案借款契約書(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簽告訴人「李宗航」姓名及印文等語;然據被告供稱:「(問:是否還記得對保經過?)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廳,當時有楊忠森、告訴人、我本人在場,總共3人。」、「(問:你方才說聯邦銀行有無詢問你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貸款,你回答沒有,是什麼意思)我跟楊忠森、告訴人都對保過了,聯邦銀行內部的人也都跟告訴人確認後撥款,都已經撥款,當然不會再問我同不同意,不只楊忠森當面跟我對保,他把資料交給聯邦銀行之後,聯邦銀行內部的人還跟告訴人即保證人對保,之後才會撥款,當然如期撥款,表示這個案子沒有問題,當然就不會再徵得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是依被告辯稱,於貸款當日除經證人即聯邦銀行員工證人楊忠森進行當面對保外,在楊忠森送件至聯邦銀行內部後,聯邦銀行內部人員仍會再與告訴人確認後,方始撥款。此內部之第二度查核流程,並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於99年至100年間,貴公司當時一般貸款程序,若經連帶保證人當面對保,是否會再以連帶保證人所留聯絡電話或手機,進行電話照會?」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有本院115年5月27日北院信刑樂114訴1276字第1150006622號函在卷可稽;而經聯邦銀行函覆表示:「貸款程序為與當事人對保後,在撥款前會進行電話照會(當事人留存於陳報人之聯絡電話或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同有聯邦銀行115年6月1日陳報狀附卷足憑;且此查核流程,亦核與證人楊忠森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辦對保時,你會如何做對保動作?可否說明對保流程?)我們在對保當下,除了核對雙證件,身分證上照片,回去還會再查身分證的換補發,再來是印章及存摺是否為正本,還有住家地址、戶籍地、通訊地、工作地址、電話等都要詢問,照會時都會再做一次照會」、「(問:你說除了當面對保之外,後續銀行端還會照會,照會是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照會?)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都會電話照會,不是我照會,『是由授信端做電話照會,一定是沒問題,我們才會撥款下來』」、「(問:電話照會打的電話是哪一支?)我申請書所留的行動電話,契約書上不會有電話,我們有制式的申請書,上面會寫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資料、手機號碼」、「(問:你如何知道他的手機號碼?)『當場詢問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是證本件貸款當時,依當時聯邦銀行內部查核流程,確實會依照對保當時向連帶保證人所詢問到之聯絡電話,向連帶保證人再為進行電話照會,且本件並經二度電話查核通過後撥款,堪以認定,此核與被告前述辯稱相符,而足採信。

㈢再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請其提供「對保當時保證人之聯絡資訊」,有本院115年2月13日北院信刑樂114訴1276字第1150002010號函在卷可按,而經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以115年2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07515號之「調閱資料回覆」記載:「案由:檢副李卓鴻99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惠請提供對保當時保證人聯絡資訊過院參辦」等語,其附件基本資料記載:「姓名李玴安,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證對保當時,本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留存於聯邦銀行內部,以供事後查核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堪以認定;又查,告訴人李玴安個人實際使用之手機號碼,依告訴人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17日、115年4月9日之各刑事陳報狀,均記載:「告訴人:李玴安(李宗航)...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經告訴人李玴安親筆簽名陳報,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偵卷第8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認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為告訴人個人所使用之門號,且為告訴人使用迄今,此節亦同堪認定。

㈣綜以前述各項客觀事證,是證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於對保當時所留存供聯邦銀行內部查核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且聯邦銀行於當面對保後,仍會再依該當時留存聯絡電話,由銀行內部人員再與連帶保證人進行二度電話聯絡確認同意後,方始撥款,而該留存電話即為告訴人使用迄今之電話,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本案借款契約書,且經聯邦銀行內部再為照會同意後,聯邦銀行始進行撥款之動作等語,並非無憑;且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欲隱瞞告訴人而私自使用告訴人名義,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無可能及必要於對保當時,令對保人留下告訴人使用之真實手機號碼,而使聯邦銀行對保人員,有再透過真實手機號碼聯繫告訴人本人而徒增其遭揭發之可能,故被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顯然有合理可疑。

㈤且查,依聯邦銀行所提供本案「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分別記載本案55萬元款款項之初貸日及起息日(利息起算日)均為99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是證在本案借款契約書於99年11月8日簽立後,本案貸款即於同年月10日撥款;又聯邦銀行於本件借款撥款前,即99年11月10日前,會再以對保當時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聯絡電話,即告訴人當時所使用迄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告訴人再為聯絡,進行內部電話照會,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告訴人應於99年11月8日至10日前,即經聯邦銀行以電話聯絡確認,而知悉並同意該筆貸款之撥付,故聯邦銀行方於確認無誤後進行實際撥款,則告訴人依照聯邦銀行當時對保流程,既經聯邦銀行人員聯繫確認無誤,確認其為連帶保證人,自無從認定本案借款契約書之簽名及用印有何偽造之情事,而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復查,依臺北○○○○○○○○○函覆:「經查李君(按即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本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及補領」等語,有松山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460059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先發現這筆借款,還是先發現你的證件遺失?)先發現證件遺失。」、「(問:發現證件遺失到你發現這筆借款相隔大約多久?)應該是在那1、2個月之內」等語;是依告訴人之證述,並參以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覆,可認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發現身分證遺失當時,尚不知有該筆借款,而於掛失1、2個月後,始發現本案借款;然查,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於99年11月8日至10日間,即再經聯邦銀行內部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故顯然告訴人於聯邦銀行內部人員再為進行電話照會當時,已知悉本案借款存在且同意撥付,故告訴人所證述:於身分證遺失後1、2個月內,方始知悉本案借款存在等語,容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是其證述亦容有明顯瑕疵可指,而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且查,依前揭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覆,業明確記載:告訴人掛失身分證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而本案借款契約日之簽立日為99年11月8日,是自無從以告訴人事後掛失之紀錄,即逕認於本案貸款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業已遺失或遭被告竊取,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件之行為,而難認於本件借款契約書簽立當時,被告與對保人係以竊取之告訴人證件提供與證人楊忠森進行對保,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又證人楊忠森雖於偵訊中證述:之後我有再約告訴人和她媽媽見面再確認,後來發現保人不是我當時對保之人等語(偵卷第144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一看到人就知道跟我當初對保的人不一樣,因為很短暫的時間,所以印象非常深刻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查,證人楊忠森亦證稱:「(問:對保時間是99年11月8日,到你相約母親及弟弟(按即告訴人),這中間隔了多久?)我忘了,有幾個月的時間了,不是當下馬上就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楊忠森是否得對於其所稱幾個月前實際見面「很短暫之時間」,而得於對保數個月後仍可明確區辨對保當時之對保人與數個月後告訴人長相之明晰印象,並非全無可疑;且查,重要者,證人楊忠森於審理中業明確證稱:其當場有親自詢問對保人之聯絡手機號碼,並經聯邦銀行後續依該電話照會後,一定沒有問題才會撥款等語(本院卷第93頁、97頁),則聯邦銀行於撥款前,既依證人楊忠森當場所詢問取得之對保人手機號碼,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於對保後經聯邦銀行人院二度進行電話照會,並經確認無誤後撥款,可認告訴人於當時應已同意聯邦銀行之二度照會,且經確認擔任本案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證人楊忠森證稱當時告訴人並非本件對保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亦容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依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證人楊忠森就對保經過亦證稱:「當初是車主跟連帶保證人親自跟我約在民生東路的咖啡廳對保,車主跟連帶保證人都有跟我親自碰面,『核對身分證正本』、存摺,印象最深的是當時『要連帶保證人簽名時,他右手受傷,還包著紗布類似打石膏的樣子』,他告訴我右手不能簽名,只能左手簽,我就讓他簽了,因為正本核對本人無誤,人的長相都差不多,又是自己的兄弟互保,有合理性,所以我就讓他簽名了」、「主要我要陳述的是,當初我跟弟弟(按即告訴人)碰面時,我對保的時間點他右手是否受傷,他說有,且有包石膏」、「(問:你當時看到告訴人本人時,他右手還有無包石膏?)沒有包石膏,是我反問他當時那個時間點是否手有受傷,他說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是證於本案借款契約書簽立即對保當時,出席之對保人,其右手亦確實有包紮石膏,而與告訴人於對保當時之右手傷勢與包紮情形相符,故被告辯稱當時實際出席與證人楊忠森進行對保之本案借款契約書對保人即為告訴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㈧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借款契約書,其上雖有「李宗航」之簽名及印文,然該簽名於簽立後迄今已逾15年,個人簽名之筆跡是否有因歲月流逝而異動或調整之可能,並非全無疑義,且卷內亦無相關具體客觀事證,可逕為認定該簽名必然係由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簽立,而顯有合理可疑,自亦無從依此而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起訴犯行之有罪確信門檻。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