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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HERNI BT MANGUN MUHAMAD(中文姓名:蘇哈妮)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HERNI BT MANGUN MUHAMAD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SUHERNI BT MANGUN MUHAMAD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某超商內,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SUHERNI BT MANGUN MUHAMAD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別人會拿本案帳戶去騙人,對方跟我說提供本案帳號是要做借款的抵押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8至149頁);復有告訴人黎欣頻及李怡靜於警詢之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另有告訴人黎欣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71至82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所有之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提供本案帳號是要做借款的抵押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既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獲取借款之好處,但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對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法,所為均該當於洗錢之定義,故就此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5年11月25日,現任職看護工作,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之人(見偵字卷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因而獲取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縱被告認係做借款的抵押,該對價仍屬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所得,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黎欣頻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 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 99123元 2 李怡靜 113年7月8日15時 需賣家認證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 4999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