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載被告余敏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及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之罪,然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八論及被告。參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之犯罪,堪認起訴書關於被告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部分係誤為贅載。因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先予敘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皆已施行。經查: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二)108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將檢察官已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再者,依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2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6日開始偵查被告(見95他164卷一第31頁),98年2月9日提起公訴,98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4 號偵查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0月2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102年6 月14日(計6年7月20日),再扣除檢察官98年2月9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3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月2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