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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李敏萱許凱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淑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俊傑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雙方肇事因素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犯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量刑理由固已記載明確,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業經認定如前,復公訴人申請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回復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車禍之外傷並未於長庚醫院就診,故實難評估其間之因果關係及本案車禍傷勢之後續復原情形,此有長庚醫院115年1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01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並更,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與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見交簡上字卷第157、165至166頁),惟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之處,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其所處之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處較重刑度云云,並無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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