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子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迄本判決做成時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被 告 李子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旁,因行車糾紛與高稷耘發生爭執,李子亘竟基
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以「沒有打你就不錯了啦」、「你要
拍沒關係,我就把你手機砸爛」等語恫嚇高稷耘,使高稷耘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高稷耘持手機錄影蒐證過
程中,以推擠、拉扯高稷耘並搶下高稷耘手機之強暴方式,
妨害高稷耘行使拍攝之權利。
二、案經高稷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亘之供述 被告於現場確有推告訴人、搶下告訴人高稷耘之手機等動作,及對告訴人說「沒有打你就不錯了啦!」、「你要拍沒關係啦!我就把你手機砸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稷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暨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子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高稷耘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犯行
,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
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
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李子亘認遭告訴人高稷耘挑釁,上前與告訴人理
論,而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下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用語
,其用意係在表達遭告訴人挑釁之不滿,非意在侮辱告訴人
,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言語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率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