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鴻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取貨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在公開場所向告訴人大聲接續咆哮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詞,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犯公然侮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在公開場所向告訴人大聲接續咆哮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辱罵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對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公然侮辱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復門市,與該門市店長A02因取貨問題
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當場向A02大聲接續咆哮:「
嗆三小」、「你在演三小啦!演三小!」、「操你媽雞巴毛,
你媽雞巴很臭,你媽雞巴很臭是不是,你聞到你媽雞巴味道
。」、「這店員說謊啦,不要跟他買東西啦。」、「你要擔
心你自己啦,出去門小心一點,我不會動你,但是你這種人
齁,請想想你的母親啦,好好照顧她啦。」、「你現在給我
把制服換掉,我們去外面要不要,我們去外面好好談。」、
「請照顧好你媽媽,不要讓你媽媽…你,生你這種兒子覺得
很羞愧好不好,好嗎。」等恐嚇及辱罵之詞,致A02心生畏
懼及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之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