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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4451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審訴字卷第12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包裹及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領包袤是1件1千元,提款項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44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領包袤是1件1千元,提款項是提領金額的1%」報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4451元(計算式:〈1000元×2次領取包裹〉+〈本案被害人匯款總額24萬5076元×1%〉=4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遭詐寄送提款卡或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主文欄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珮婷」帳號與丁○○聯繫,並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6時1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復由甲○○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1時4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本潔」帳號與戊○○聯繫,並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8時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維樂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復由甲○○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2年1月5日18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27分前某時起,假冒ANILLO網路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己○○聯繫,並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月9日20時27分許 匯款至丁○○土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56分前某時起,假冒雄獅旅遊人員名義與庚○○聯繫,並以處理系統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1,011元。 112年1月9日20時56分許 匯款至丁○○土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6時21分前某時起,假冒MARS廠商、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以處理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4萬9,976元。 112年1月8日16時21分許 匯款至戊○○華南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9時5分前某時起,假冒優仕曼網站、永豐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丙○○聯繫,並以處理遭駭客入侵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4,103元。 112年1月8日19時5分許 匯款至戊○○玉山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加入柯佑倫(涉
    案部分,另行簽請發布通緝)、隨祐瑄(涉案部分,另行簽
    請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
    杜甫」、「陳時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甲○○擔任「取簿手」、
    「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
    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柯佑倫
    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款項,並將報酬發放與甲○○;由隨祐瑄擔任「第三層收水
    」工作,負責向柯佑倫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陳時中」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珮婷」帳號與丁○○聯繫,並以應徵家
    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為由誆
    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6時13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土銀帳
    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1樓)。復由甲○○依「已刪除帳號」指
    示,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
    ,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丁○○包裹)。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逐層交付與柯佑倫、隨祐瑄
    、「陳時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甲○○並
    從柯佑倫處取得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1時49分前某時起,以
    LINE暱稱「陳本潔」帳號與戊○○聯繫,並以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8時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
    維樂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透過交貨便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華南帳戶)、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中
    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
    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
    樓)。復由甲○○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8日11
    時4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戊○○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
    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即遭甲○○(提款詐騙
    帳戶:戊○○華南帳戶、提款時間:112年1月8日16時30分許
    至16時33分許間、提款地點: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逐層交付與柯佑倫、隨祐瑄、「陳
    時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甲○○並從柯佑
    倫處取得報酬。嗣因丁○○、戊○○、庚○○、己○○、乙○○、丙○○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己○○、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有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領取丁○○包裹。 ⑶被告有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領取戊○○包裹。 ⑷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持戊○○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佑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佑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後,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將被告及自己之報酬取出,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報酬發放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隨祐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隨祐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證人柯佑倫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陳時中」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6時1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丁○○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8時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維樂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戊○○一銀帳戶、戊○○華南帳戶、戊○○台中二信帳戶、戊○○玉山帳戶、戊○○中信帳戶、戊○○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之事實。 6 告訴人庚○○、己○○、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己○○、乙○○、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7 ⑴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11時4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領取丁○○包裹。 ⑵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復勢門市,領取戊○○包裹。 8 ⑴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均遭提領。 ⑵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持戊○○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丁○○、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
    庚○○、己○○、乙○○、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告訴人庚○○、己
    ○○、乙○○、丙○○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對告訴人丁○○、戊○○、庚○○、己○○、乙○○、丙○○所為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27分前某時起,假冒ANILLO網路賣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己○○聯繫,並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20時27分許 丁○○土銀帳戶 4萬9,986元 2 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56分前某時起,假冒雄獅旅遊人員名義與庚○○聯繫,並以處理系統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20時56分許 丁○○土銀帳戶 1萬1,01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6時21分前某時起,假冒MARS廠商、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以處理遭盜刷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8日16時21分許 戊○○華南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4萬9,989元 2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9時5分前某時起,假冒優仕曼網站、永豐商業銀行人員名義與丙○○聯繫,並以處理遭駭客入侵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8日19時5分許 戊○○玉山帳戶 8萬4,10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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