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鵬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曾經與告訴人廖國昇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手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詳如原審筆錄之記載)及其等就和解數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犯後致贈禮盒與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被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43頁)欲說明其等已達成和解,然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說明被告致贈禮盒後,告訴人接受禮盒,並曾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然尚難謂其已與被告就傷害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全然達成和解,是被告所陳無法採信。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曾鵬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鵬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鵬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國昇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手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0號
被 告 曾鵬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鵬宇與廖國昇(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同事
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曾鵬宇心有不滿下,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保溫瓶,毆打廖國昇,致廖國昇
受有頭暈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國昇報警處理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鵬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案發當時有持保溫瓶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