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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卓育璇

聲請人
即被告
朱梅菲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至A-2-8所示物品應發還予朱梅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至A-2-8所示之物(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9至025所示物品),所有人為聲請人,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認上揭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如有聲證1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以外之扣押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亦一併向鈞院聲請准予發還其餘扣押物」一節,未具體敘明欲聲請發還之物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為哪個物品之所有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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