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梅菲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至A-2-8所示物品應發還予朱梅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至A-2-8所示之物(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9至025所示物品),所有人為聲請人,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認上揭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如有聲證1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以外之扣押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亦一併向鈞院聲請准予發還其餘扣押物」一節,未具體敘明欲聲請發還之物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為哪個物品之所有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