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睿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軍睿(原名陳奎瑜)係陳逢茂(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子,並於陳逢茂經營之事業(先後以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廢止】;新東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茂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廢止】之名義對外營業)任職。陳逢茂於102年12月4日因案遭裁定羈押,陳軍睿、陳逢茂為籌措律師報酬及後續具保之保證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忠冠公司所建造之通化財神大樓(後改名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鋪(下稱本案店鋪)當時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且於94年4月14日即遭法院查封,竟於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分別(陳逢茂利用接見機會)向朱運平佯稱:本案店鋪為陳逢茂所有且甚具市場價值,願以之作為擔保,由陳逢茂向朱運平商借款項,且待陳逢茂出所後,如朱運平有意承購本案店鋪,亦願將本案店鋪出售予朱運平,並將朱運平交付之借款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云云,過程中尚由陳軍睿帶朱運平至本案店鋪外查看,致朱運平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103年1月29日交付60萬元予陳軍睿,均由陳軍睿親自簽收。嗣朱運平要求辦理後續之不動產買賣、過戶程序,均未獲陳軍睿、陳逢茂正面回應,直至110年9月14日因朱運平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店鋪之登記謄本等資料時,始知本案店鋪於103年1月14日已辦理塗銷查封,再於同年3月4日由他人拍定取得本案店鋪之所有權,而發覺陳軍睿、陳逢茂之詐術。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周皇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其具結後訊問(見182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93頁至第301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就證人周皇杉所證述之內容有所爭執,惟未具體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證人湯瑞吟、張大東、高緁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9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60萬元,且於字據上簽收上開款項;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並知悉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目的係購買本案店鋪之定金;又本案店鋪當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處於查封狀態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給付160萬元之原因係於陳逢茂羈押期間與告訴人接見過程中協議決定,他們談妥後,陳逢茂再跟我說因為要給付律師報酬、保證金及公司營運之費用,所以他跟告訴人借調一筆錢,我去向告訴人拿這筆錢、簽收;字據上雖記載購買本案店鋪,但那是陳逢茂叫我這樣寫,我僅知道陳逢茂與坡心公司對通化財神大樓的不動產有很多糾紛,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我還在念書;公訴意旨認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店鋪、出示店鋪鑰匙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給付160萬元之原因,係告訴人與陳逢茂協議決定,確實與被告無涉,且依其等之約定,本案店鋪僅作為擔保,告訴人當時並非要購買本案店鋪,如確定要購買,應再與陳逢茂協議總價;另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皇杉證稱查看店鋪之過程,在門牌號碼、該店鋪是單獨還是連排之性質,其等證述內容不盡相同,甚至被告為何需要周皇杉到場、周皇杉證稱之佣金等節,亦與常情不符。經查:
㈠、陳逢茂於102年12月4日因案遭裁定羈押而需籌措律師報酬、保證金,被告依陳逢茂之指示,在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9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60萬元,且於字據上記載「茲收到朱運平先生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店鋪(建號2169號),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茲收到朱運平先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購買店面。特立此証明」並親自簽名,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本案店鋪;又本案店鋪當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並處於查封狀態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1頁至第273頁),並有陳逢茂之完整矯正簡表、本案店鋪之收款字據、本案店鋪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82號偵查卷第543頁、10785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至第19頁),又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稱:上開字據中其交付之100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分2筆(75萬元、25萬元)給付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2日,均在被告簽立字據之103年12月6日以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時間序上有矛盾之處,應認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所提補充理由狀內記載103年12月6日當日交付100萬元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
㈡、證人陳逢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在羈押期間與告訴人協議之內容,所述前後不一,先證稱:交保之前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本案店鋪的案件,交保出來之後,我跟告訴人有打擔保書的合約,隨時都可以轉換;告訴人不是真的要房子,只是要一個擔保書的合約;雙方第一次談交付160萬元時,沒有要買本案店鋪,這是作為保障用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5頁、第467頁),又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在與告訴人接見時,告訴人說他要店鋪作為保障;如果告訴人真的要買本案店鋪也可以,上面沒有寫總價;被告製作字據是我叫被告做的,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被告怎麼打我不知道,但我有說告訴人要就寫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5頁)。本院依被告在102年12月6日陳逢茂尚在羈押時,即製作內容包含告訴人購買本案店鋪之字據(見10785號偵查卷第5頁),且辯稱該字據為陳逢茂指示其製作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頁),認證人陳逢茂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後來證述之內容,即其在羈押期間與告訴人協議決定以本案店鋪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後續並可依其意思,將該法律關係轉換為買賣關係,陳逢茂再依此約定內容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製作、交付前揭字據等節,始為可信。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同次前往看守所接見陳逢茂,陳逢茂與告訴人對話後,我拿對講機與陳逢茂對話,他跟我說因為要繳交律師費、保證金、公司營運的各種費用,所以他跟告訴人借調一筆錢,我去向告訴人拿這筆錢才會有後面簽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6頁),可見被告知悉陳逢茂之目的是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支應律師報酬、保證金等費用。而被告知悉陳逢茂在接見時,與告訴人協議決定以本案店鋪作為擔保,同時告訴人亦可依其意思決定購買本案店鋪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對於陳逢茂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確有認知,仍依陳逢茂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款項,並製作字據承諾告訴人可以將該筆款項轉換為購買本案店鋪定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帶我去看通化財神大樓之店鋪1次;是在102年12月帶我去看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由後述證人周皇杉、陳逢茂之證述內容觀之,因被告、陳逢茂本有意轉賣通化財神店鋪賺取利益,且已具體規劃轉賣給告訴人,則帶告訴人前往本案店鋪查看外觀之情節,應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惟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等有進入本案店鋪內部云云,因其於交互詰問中未能明確證稱本案店鋪內部情形,且就被告如何開啟本案店鋪之大門等細節,證述內容有所遲疑、不確定;而證人陳逢茂雖亦證稱:當時其個人有本案店鋪之鑰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0頁),然對於本案店鋪究竟有無出租,當時實際占有情形均無法說明。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出示本案店鋪鑰匙表明本案店鋪為陳逢茂所有或事實上由其與陳逢茂占有。何況依後述證人周皇杉、陳逢茂之證述內容,被告、陳逢茂係規劃向他人購買本案店鋪後,隨即轉售予告訴人賺取價差,依此計畫,其等無須自行支出買入本案店鋪之買賣價金,同時亦無法取得本案店鋪之占有,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其與被告、陳逢茂尚未完成交易前,被告即得出示鑰匙並開啟本案店鋪之門入內查看云云,亦與此情不符,更難認可信。
㈤、證人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逢茂被羈押以後,被告有一天找我一起去我們大樓1樓,要去看一些店鋪,大概是在看8號之7左右的店舖,他跟我講說看地址在哪裡、店鋪在哪裡,我跟他一起去看,去核對一下,被告說看能不能找3間店鋪是連在一起的,他說因為我們店鋪都比較小,3間如果連在一起的話可以打通,打通以後店面會變比較大,他找這個店鋪的用意是要賣給告訴人,可能是賺個佣金怎樣,我問他為什麼要用到3間,被告說因為告訴人在做酒的,3間一起買下來賣給他,店面打通了以後比較大,我就跟被告有大概看一下8-8號在哪裡,8-6號在哪裡,我就大概指給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5頁)。上述購買通化財神大樓之店鋪轉賣之規劃,亦經證人陳逢茂於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有請和我合作約10年的林聰儒去投標通化財神大樓店鋪,當時有談好如果有標到樓上房子,1坪加2萬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5頁),應認陳逢茂於遭羈押前已開始執行此規劃,證人周皇杉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至於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周皇杉證稱查看店面之情節不同,其等之證述為不可信,然依上開證述,證人周皇杉所證稱係被告尚在規劃如何向告訴人提議出售通化財神大樓店鋪獲利時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則係其與陳逢茂在接見時談妥以本案店鋪作為擔保後之情形,二者發生之時間、查看店鋪之目的均屬不同,不能相互比對判斷證述內容之可信度。依上可知,在陳逢茂遭羈押之後,被告確曾規劃要購買當時尚不屬於陳逢茂或其所有之通化財神大樓店面,再轉賣予告訴人賺取其中之價差,故堪認被告對於通化財神大樓1樓店面之權利歸屬,在當時具有相當之了解,其辯稱僅知道有權利之糾紛云云,並非可採。況且,證人周皇杉於審理中並證稱:通化財神大樓是忠冠公司跟當時的另外一間地主方的公司合建,合建完成以後地主那邊分了2樓、1樓、地下1樓,所以1樓是地主方的,不是建設公司拿到的,建設公司拿到的是3樓以上;這是一個大家都知道的現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證人湯瑞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知悉上述合建完成後權利歸屬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6頁)。被告在通化財神大樓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助理,對上開情節自難謂不知情,故堪認被告係於知悉本案店鋪並非登記為陳逢茂所有之情形下,仍以出售本案店面之原因,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60萬元,則被告係基於其與陳逢茂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收受本案160萬元款項並簽立上開字據,應堪認定。
㈥、證人陳逢茂雖證稱:如果告訴人真的要用1,000萬元購買本案店鋪,我可以賣給他;本案店鋪不是登記在我名下,雖然是屬於我的,那時是因為我請林聰儒代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7頁)。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接洽有關本案店鋪交易之目的是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支應陳逢茂遭羈押後之律師報酬、保證金等費用,而陳逢茂在接見時與告訴人協議決定以本案店鋪作為擔保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逢茂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未和告訴人說本案店鋪非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不是過戶,是登記在股東名冊內,只能說這戶是他的,當時告訴人對此不知情;告訴人未要求設定抵押權是因為那時他跟我很好,而且本案店鋪已經委託林聰儒標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8頁)。從而,告訴人雖同意借款160萬元予陳逢茂,並由被告代為收受款項,然同意之前提係陳逢茂以本案店鋪作為擔保,且告訴人可依其意思將160萬元轉換為買賣之價金,向陳逢茂購買本案店鋪。惟查,被告、陳逢茂明知本案店鋪是否登記在陳逢茂名下,將影響告訴人同意借款與否之判斷,竟故意共同向告訴人隱瞞陳逢茂並非本案店鋪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由陳逢茂與告訴人協議以本案店鋪擔保本案之借款,使告訴人誤認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至少可以轉作購買本案店鋪之價金,誤判交易風險下而同意交付160萬元給被告。至於陳逢茂陳稱其可與林聰儒合作,將林聰儒得標之本案店鋪過戶予告訴人云云。因陳逢茂自承其需另付款予林聰儒,林聰儒始會同意將其得標之不動產交由陳逢茂轉售(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5頁),而該等情形即與被告、陳逢茂讓告訴人誤信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加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後,可直接購買本案店鋪並請求陳逢茂過戶之狀態有所區別。況在此情形下,本案店鋪既非登記於陳逢茂名下,告訴人無從以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途徑,使陳逢茂以本案店鋪作為責任財產清償對其之債務,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聰儒到庭作證,因此亦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逢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籌措陳逢茂遭羈押後所需之律師報酬、保證金之動機、目的,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與陳逢茂之信賴,隱瞞本案店鋪並非陳逢茂所有之事實,由陳逢茂與告訴人協議以之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及陳逢茂縱未還款,亦可轉換為本案店鋪之買賣關係,由陳逢茂過戶取得本案店鋪之緣故,而同意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損害,應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60萬元,且由其親自簽收,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逢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被告推由陳逢茂於102年11月1日向告訴人謊稱:投資中央警察大學之「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下稱警大設施工程)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02年11月10日交付200萬元予陳逢茂。嗣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因陳逢茂於102年11月間將入監,須由告訴人支付30萬元使陳逢茂交保出監,以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逢茂並未實際承攬此工程,始知受騙。
2、被告與陳逢茂均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溫馨雅築」建案並非陳逢茂實際負責開發之建案,竟於103年11月間之某日,被告與陳逢茂向告訴人佯稱:此建案係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新東茂公司所承接,可以1,350萬元出售此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預售屋(下稱本案廈門街建物)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5日交付150萬元、103年11月30日交付83萬元、103年12月11日交付67萬元予陳逢茂作為購買上開建物之定金。之後於103年12月13日,再由陳逢茂偕同高緁妤與告訴人相約商議前開建物預售屋買賣改約事宜,將該建物之賣方更改為由高緁妤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新茂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茂來公司,於108年5月9日經廢止),並授權陳逢茂全權處置該建物出賣事宜,復將售價減為1,180萬元。告訴人從當日至104年2月13日,先後交付共8,775,000元予被告、陳逢茂。嗣告訴人向陳逢茂詢問本案廈門街建物進度未果,經自行查詢,發覺上開建案之預售屋均已出售予他人,且上開建案之建造人亦非新東茂公司或新茂來公司,始知受騙。
3、被告於103年5月間,推由陳逢茂向告訴人謊稱:其與被告即將合作開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合建案(下稱本案沙鹿合建案),惟因資金不足,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以500萬元為上限,可獲取投資金額40%為利潤云云,並由陳逢茂提供載有上述內容之合作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先後於103年5月16日交付40萬元予陳逢茂;103年5月20日交付100萬元予陳逢茂;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設立新東茂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嗣告訴人發覺被告、陳逢茂並未實際合作開發上開合建案,始知受騙。
4、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就上開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執行,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皇杉、湯瑞吟、張大東、高緁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依後述理由,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再論述證據能力問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陳逢茂於103年4月3日交保時之保證金中,部分係由告訴人所支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警察大學案中陳逢茂與告訴人協議之過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警察大學案中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也是借款性質,且確實是陳逢茂而非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又該工程有實際開始營運,僅因陳逢茂因案遭羈押而無法繼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陳逢茂、被告於102年11月初向我佯稱: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有承攬警大設施工程,被告所成立之新東茂公司獲得偉邦公司次承攬,並向我佯稱:投資200萬元,10個月後連本帶利可獲利300萬元,我不疑有詐,便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給陳逢茂,再由被告計算金額及製作協議書,之後由陳逢茂與我簽立協議書,嗣後經被告告知陳逢茂因他案遭羈押,上開工程恐停擺致我血本無歸,被告為了取信於我,載我至警大設施工程之工地查看,並請我再投資30萬元,供陳逢茂具保以利後續處理該工程,我為了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隨即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向我陳稱:陳逢茂出監後即認可簽收30萬元,事後發覺陳逢茂、被告未實際承攬警大設施工程,且未歸還上述投資款又避不見面等語(見1144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警大設施工程的案子,我是跟陳逢茂簽約的;若有簽約的話,應該被告都會在場吧;我跟他談事情的時候總是進到他們公司辦公室的房間裡面,只有我們3個人,就是我、陳逢茂、被告;被告在103年初有帶我到警大設施工程之工地現場,只有我們2個人,過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講,不要去接近工地,也不要講陳逢茂被關,會影響該工程案之後續發展;我們沒有停留多久,被告在那邊講一講,他主要的目的是要把陳逢茂保釋出來,才能幫助警大設施工程,我的投資才不會血本無歸;被告在回程的路上跟我講,我說這麼厲害能夠取得這麼大的標案,被告跟我講陳逢茂以前在警界的關係,又講到以前的一些事情,我想他們是很厲害包括通化街大樓能蓋4棟,我就相信他們真的有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周皇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說承包警大設施工程;警大設施案我聽被告說要找告訴人投資,要帶告訴人去看現場,說要快一點,不然會喪失資格,這些事情是在103年左右,當時我們開會有提到這些事情,就是我之前開庭時說的會議,那時說的會計就是湯瑞吟等語;警察大學我一開始有聽過這個案子,但是公司不會讓我們知道太多,到了陳逢茂被羈押的時候,那個時候被告會叫我們去樓上開會,開會就是研究說要怎麼救陳逢茂,要籌措一些保釋金或律師費,看要怎麼籌措,我比較有印象是會議快結束時,他說:好,那就先這樣,我停車場一樣顧好,他要趕快找告訴人去警察大學,因為如果再不進場的話,他們的資格會被取消掉,我就說:那趕快去,隔幾天我是有關心一下被告有沒有帶告訴人去看過了,因為如果案子能做起來,公司也好,被告說有帶告訴人去了,我後來就沒再問;(問:所謂資格是什麼資格?為何會被剔除?)我的理解是忠冠公司有得到警大設施工程,要趕快進場,被剔除我的理解是可能資金都沒有到,沒有資金等語(見182號偵查卷第295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10頁)。
2、證人陳逢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協議書是我與告訴人所簽立,為了警大設施工程,告訴人交給我200萬元;我在102年10月、11月,是透過中間人周駿凱及2名不知名男子介紹,說可以把這個案子介紹給我做,但因為新東茂公司不能承包,要用偉邦公司來做,當時我就先付了50、60萬元仲介費給周駿凱,再請湯瑞吟到現場購置電腦、桌椅,再花了幾十萬,現場會計請了高緁妤,也請了總工程師吳文賢,且告訴人也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7頁、第472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其上載明:「因甲方(註:即陳逢茂)承攬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甲方承攬總工程壹億伍仟萬元(含稅)。今甲方向乙方(註:即告訴人)周轉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為期10個月,甲方連本帶利歸還乙方參佰萬元正。」,並有告訴人、陳逢茂之簽名。陳逢茂並簽立字據記載:「茲收到朱運平先生參拾萬元正」。依上開證人證述、協議書之內容,應認陳逢茂確曾於102年11月間,以其個人為實際負責人之新東茂公司得次承攬偉邦公司承攬之警大設施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皇杉、陳逢茂之證述,應認被告於陳逢茂遭羈押期間,曾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警大設施工程之工地現場查看。
3、然而,關於被告參與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除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工地現場外,尚於陳逢茂與其簽約時在場、當場清點款項及製作協議書、向告訴人誇稱陳逢茂有警界人脈始取得該工程、以籌措保證金為由收受30萬元現金云云,惟依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可見其主張之事實係陳逢茂於102年11月初帶其去現場勘查,且向其謊稱得到偉邦公司次承攬,故請其投資200萬元,告訴人誤信上情後當場將現金交給陳逢茂,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等情(見1144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如依此事實版本,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均未參與陳逢茂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且由上開協議書、收受30萬元現金之字據(見11446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均可見署名之人係陳逢茂而未見被告,則被告是否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於陳逢茂與告訴人簽約時在場,嗣後又以籌措陳逢茂之保證金及維持施作警大設施工程之資格為由收取現金30萬元,均有可疑。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收款時表示待陳逢茂出監後簽收云云,惟被告於前述有罪部分,在出售本案店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時,亦當場交付收款之字據,實難認告訴人願意在未取得任何憑證下即將3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本院復考量陳逢茂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長期遭到通緝,對告訴人而言,如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實有利於取回其受詐欺之款項,故告訴人確有誇大或增添被告參與程度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再者,前述有罪部分中,告訴人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節,證稱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云云,因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收款時所簽立字據之時序不合,而經本院認與事實不符,可見其於本案證述之內容存在部分瑕疵,如未有其他可信之證據佐證之,應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因此,本案證據雖足認陳逢茂於102年11月間曾以新東茂公司取得次承攬偉邦公司承攬之警大設施工程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得200萬元,後續於103年6月13日,陳逢茂再以不明之原因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然就被告除搭載告訴人前往警大設施工程之工地現場查看外,有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陳逢茂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同意出借款項而給付200萬元給被告等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認為不能證明。
4、況且,依告訴人與陳逢茂簽立之協議書,雙方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警大設施工程僅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如陳逢茂確有向告訴人說明其與偉邦公司之關係、洽談進度、大致之約定內容,縱然後續陳逢茂未能施作該工程獲利,亦不能指稱被告、陳逢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而陳逢茂與告訴人間確切協議之情形,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證據可得證明。又證人高緁妤證稱:我曾在警大設施工程擔任會計,所有對外決策都是陳逢茂負責;在該工程現場看到辦公設備已經進來,但不確定是誰購買;當時者要的工作是記帳、採買文具,後期是有把帳目給後面接手的偉邦公司;因為陳逢茂遭羈押,該案要到第3期會議時,陳逢茂無法出來,也沒人可以承接該案,所以有找到偉邦公司接手;當時工作地點在中央警察大學龜山校區,是以組合屋蓋成的工務所,前期整個工務所都是陳逢茂相關的人,沒有偉邦公司的人;進入中央警察大學校區時,我只說是裡面工地的會計,就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3頁)。且被告得開車搭載告訴人進入中央警察大學內,接近警大設施工程之工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甚至與被告、陳逢茂有糾紛之證人張大東亦證稱:曾擔任陳逢茂實際經營的公司(沒有明確說哪一家公司)之總顧問,負責業務評估等事宜,曾經分析過警大設施工程案;陳逢茂被收押之後,我後來有問開會談什麼,他說談警察大學和救陳逢茂;我心裡想不是不能做嗎?我後來恍然大悟,說不定他們有自己談了下包,有這種可能性,上包有沒有我不知道,我只是說本來是被人標走沒辦法做,但有個情況可以做,就是你是下包,人家願意給你做,如果他們開會談這個也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7頁)。綜觀上情,證人陳逢茂證稱: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偉邦公司次承攬警大設施工程等情,尚不能證明為不實,且於協議過程中陳逢茂是否有以不實之內容,向告訴人說明其與偉邦公司之關係、洽談警大設施工程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陳逢茂共同以未實際承攬之工程,作為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之理由,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應屬不能證明。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陳逢茂共同以未承攬之警大設施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30萬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款項,因未能證明被告與陳逢茂共同施用詐術,亦不能證明詐術之內容,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2月間擔任新東茂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與新東茂公司簽立本案廈門街建物之買賣契約上蓋有被告之印文(即新東茂公司之負責人小章),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103年6月起就離開陳逢茂,並未向告訴人說本案廈門街建物之「溫馨雅築」建案與新東茂公司有關,也沒有因本案廈門街建物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我僅因陳逢茂有債務問題而擔任新東茂公司名義負責人,相關商議均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廈門街建案一事與被告全然無涉,此係陳逢茂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陳逢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分擔向告訴人佯稱:「溫馨雅築」建案係其擔任負責人之新東茂公司所承攬等情,及收受部分告訴人為購買本案廈門街建物所交付之款項等行為。主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之警詢中證稱:陳逢茂以新東茂公司業務名義勸誘我購買本案廈門街建物,並稱「溫馨雅築」建案係新東茂公司之建案,雙方約定該房屋30坪許,每坪之售價為45萬元,總價為1,350萬元,我陸續支付定金300萬元後,陳逢茂跟我說要改約,雙方決定由新茂來公司擔任賣方並承接原契約之賣方權利義務,而且買賣價金減為1,180萬元,新茂來公司之負責人高緁妤授權陳逢茂處理該房屋買賣後續事宜,我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後,陳逢茂、高緁妤一直未交屋,我查證該建案已完成並銷售完畢,才知道受騙;陳逢茂是於103年9月至10月間開始,在他公司跟我勸誘購買房屋,我們有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時的賣方是新東茂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逢茂擔任賣方保證人,當時我是先跟他談好房屋買賣的事,我於103年11月15日第1次支付買屋定金,之後於103年12月13日才簽約,也同時換約,簽定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我主要是跟陳逢茂接洽,簽約時在被告、陳逢茂的公司裡,被告有在辦公室進進出出,房屋買賣合約書是陳逢茂跟被告準備的,他們打字打好,在賣方及保證人部分蓋好公司章及私章,才交給我在買方處簽名;陳逢茂有帶我到工地現場看過,但我當時沒有查證新東茂或新茂來公司是否為該建案之起造人,我單純相信陳逢茂跟他家人是有誠信的建商;我向陳逢茂求證,陳逢茂一再用房屋設計變更等不實藉口說工程延誤,但是不會影響我買房子的權利詐騙我;另外請通知陳逢茂的兒子即被告,他有來跟我拿錢,我想他不會完全不知情等語(見8304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則以書狀陳稱:陳逢茂提議出售本案廈門街建物後,其曾向被告求證,被告證實新東茂公司取得此合建案;被告開立合約書蓋公司大小章;陳逢茂攜同被告、高緁妤邀請其到公司辦公室,商討改由新茂來與告訴人締約等事宜等情(見8304號偵查卷第3頁、第53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再於110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間被告說他們公司有接本案廈門街建物之建案,被告與陳逢茂有拿該建案與地主簽約的合建案內容給我看,我只記得裡面有新東茂公司跟地主名字,他們說算我優惠價,之後我就同意要買等語(見8304號偵查卷第279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3年的時候,陳逢茂先跟我講,他說苦盡甘來,新東茂公司承接了一個會做成指標性的案子,會把它做得很好,且帶我去廈門街預定地查看,他說要把它蓋成大樓,說他要感謝我,這個地方是商業用地,他便宜賣我;這件事要付錢我當然會去問被告,也得到他的回答說有這個案子,我想說他算我便宜一點;後來叫我來改約,改約時又增加高緁妤也在,我想全部的人都在,廈門街的案子當時在那邊一句都沒有講,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第251頁)。比較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其於110年2月5日警詢中明確證稱:係陳逢茂向其出售本案廈門街建物,且其係與陳逢茂就買賣契約之內容達成協議,後續亦係陳逢茂提議要改約,而被告雖擔任新東茂公司負責人,被告僅於辦公室內進進出出等情,然於110年7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始增加被告曾向其表示「溫馨雅築」建案係新東茂公司之建案;被告曾在辦公室內與陳逢茂、高緁妤共同商討改由新茂來公司與告訴人締約、拿「溫馨雅築」建案其等與地主簽約的合建案內容給告訴人查看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後續增加被告參與本案廈門街建物買賣相關行為之證述,究係與事實相符,或係告訴人為對被告提告後,始為誇大被告參與程度而為上開陳述,尚有可疑,不能逕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與陳逢茂共同為前揭詐術。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向其收取購買本案廈門街建物之款項云云(見8304號偵查卷第135頁、第28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惟依卷內付款明細表(見8304號偵查卷第323頁),歷次簽署姓名證明收款之人均係陳逢茂,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稱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收受乙節屬實。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中有哪些款項係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時,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有的時候也會在場了,我講過他有時候都在旁邊數錢、算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1頁),即證稱被告係陪同陳逢茂前往收款,此與告訴人110年7月30日書狀內載稱:被告開車多次到萬大路西藏路口裕和西藥房前收款之情節顯然不同(見8304號偵查卷第201頁),益見其證稱:被告向其收受與買賣本案廈門街建物有關款項之情節,不能採信。
2、告訴人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相對人分別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東茂公司及高緁妤擔任負責人之新茂來公司,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跟陳逢茂談好房屋買賣的事;我主要是與陳逢茂接洽;陳逢茂跟我說要改約,雙方決定由新茂來公司擔任賣方並承接原契約之賣方權利義務;新茂來公司負責人高緁妤授權陳逢茂處理該房屋買賣後續事宜等語(見8304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向告訴人提議出售廈門街建物、與其協議交易內容、提議改由新茂來公司擔任出賣人者均係陳逢茂。證人陳逢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東茂公司、新茂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102年時我讓被告住在通化街當管理員,月薪28,000元,這樣根本沒辦法在臺北生活,基於他是我兒子,所以讓他來當新東茂公司負責人增加收入,新水我給他4萬元;被告擔任的業務是大樓管理員,兼職擔任掛名負責人;新茂來公司是我被羈押以後,我們簽立的沙鹿案一直無法如期進行,所以才成立新茂來公司由高緁妤擔任負責人;忠冠公司、新東茂公司、新茂來公司的大小章、存摺均由湯瑞吟跟吳俊秀保管,我都沒有保管,裡面的錢被告也沒有動過,除了我被羈押的4個月不知道,之後被告都沒有管印章和錢;被告在103年7月離開新東茂公司;「溫馨雅築」建案文件資料是我做的,對方要把這個工地轉讓給我,我有請告訴人到西門町某咖啡廳,他看到對方願意把工地轉讓給我們,且我當場蓋了一張150萬元的保證票、意向書,他也鼓勵我開發,所以當時公司的一些雜支都是由告訴人支付,跟他借的;當時被告已經離開,我製作好的「溫馨雅築」建案文件資料沒有交給被告再拿給告訴人看;賣方臨時改為新茂來公司是因為我和被告的事在網路及新聞上傳播,所以新東茂公司已經不行了,改成新茂來公司;被告、高緁妤當時也不知道有改約、減價一事,簽約時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3頁、第451頁、第457頁至第459頁),亦證稱被告僅為新東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與告訴人協議本案廈門街建物交易內容者為其本人,新東茂公司之大小章、帳戶亦非由被告保管。證人湯瑞吟於偵查中證稱:忠冠公司及新東茂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陳逢茂,大小章由吳俊秀保管,吳俊秀負責跑銀行;該2間公司的業務是開發土地,被告就是陳逢茂叫他來公司實習,我不確定他在公司做什麼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的時候,老闆從頭到尾就只有陳逢茂一個,會交代我事情的也只有他一個;陳逢茂被羈押時,我沒有將公司文件、印章、資料交給被告,因為這些都不在我手上;陳逢茂或被告沒有跟我談到過「溫馨雅築」建案;此事是告訴人跟我說,他之前會一直跟我抱怨很多公司的事情,我就跟他說如果有這麼多糾紛為什麼不告等語(見182號偵查卷第364頁至第3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41頁至第360頁),亦可佐證上情。至於證人周皇杉於偵查中雖證稱:新東茂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實際決策者是被告、陳逢茂;我有聽被告說過公司有承包警大設施工程、廈門街的案子、通化街幾個店面買賣;廈門街的案子我只知道廈門街有一塊土地要開發,其他我不清楚等情(見182號偵查卷第206頁),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於審裡中訊問證人周皇杉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應認周皇杉僅聽聞陳逢茂、被告計畫開發該案件要找人投資,且可能會找告訴人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參與之情節。
⑵、公訴意旨除新東茂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外,另以新東茂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182號偵查卷第13頁)佐證被告曾簽章同意擔任新東茂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新東茂公司。且依匯款回條聯(見8304號偵查卷第325頁),告訴人曾於104年1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新東茂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然而,陳逢茂為實際負責人之新東茂公司並非人頭公司,而有實際聘僱員工經營業務,被告亦在其中擔任大樓管理員等工作,此與為了從事違法行為且隱匿身分,而找他人出名設立人頭公司之情節有別,再考量被告、陳逢茂間之親屬關係,應認被告同意擔任新東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造成公司登記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應就陳逢茂以新東茂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負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就其與陳逢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陳逢茂以出售本案廈門街建物相關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擔任新東茂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另證人張大東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曾應被告及陳逢茂之請求,評估過承攬「溫馨雅築」建案之可能性,惟因是他人承攬之工程,其等並無資力向他人購買此權利,故此業務並不可行等語(見182號偵查卷第47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6頁、第374頁至第375頁)。可見縱認證人張大東所述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及陳逢茂確有意承攬興建「溫馨雅築」建案之工程,但當時仍欠缺資金等情,不能證明陳逢茂向告訴人出售本案廈門街建物時已明知無法承攬本工程,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陳逢茂共同以出售其等未承攬興建之「溫馨雅築」建案內之本案廈門街建物,向告訴人詐得合計8,775,000元,因未能證明被告與陳逢茂共同施用詐術,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新東茂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103年6月起就離開陳逢茂,先前僅因陳逢茂有債務問題而擔任新東茂公司名義負責人,本案是陳逢茂與告訴人洽談,款項也都是交給陳逢茂,我並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沙鹿合建案一事與被告全然無涉,此係陳逢茂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被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逢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逢茂向告訴人謊稱:其與被告即將合作開發沙鹿合建案,並以此邀告訴人參與投資等情,惟就被告如何與陳逢茂謀議本案行為,以及被告實際參與之情節,均未見明確之證據可茲證明:1、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所提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內雖記載相關之案發經過,而載明:告訴人與被告及陳逢茂談話時,被告曾出示新東茂公司與原承攬沙鹿合建案者間之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閱覽,以取信於被告等情(見30號偵查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係記載:陳逢茂從被告的辦公室取出合作協議書、台中沙鹿商品價格定位建議書給告訴人閱覽等情(見12589號偵查卷第3頁),告訴之內容已不一致。另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182號偵查卷第579頁至第581頁)內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均未能詳細陳述其主張被告參與施用詐術之情節。告訴人於審理中僅證稱:他們拿資料告訴我;「他們」一定就是被告,他們2人形影不離,後來才知道等於是保鏢一樣,仇人、外面債主那麼多;「他們」就是被告和陳逢茂;我的印象中,陳逢茂講一句,後面他又加兩句,順著那個主題講,有時候甚至加碼,比如為何借款用現金的事,陳逢茂說兩軍對戰、糧草先行,他說公司裡面都需要用現金比較順,到萬大路、西藏路時也是跟我說用現金對他們來講是最有利的等語,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法佐證公訴意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新東茂公司與空白之契約相對人間之合作協議書、台中沙鹿產品價格定位建議書,其中合作協議書記載新東茂公司與該相對人合作,負責引資管理及營建,接續完成標的物之建築與銷售,而相對人應負責變更原合建契約及辦理建築執照變更,改由新東茂公司為起造人等情(見1258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惟該合作協議書未記載契約相對人,新東茂公司一方亦未用印或簽署,此與台中沙鹿產品價格定位建議書合併觀之,應認新東茂公司接觸沙鹿合建案至多僅係初步提議性質,且僅憑告訴人取得此一文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當時代表新東茂公司之人如何向告訴人說明此事,如僅稱:預計向原承攬人提議接手此案,惟須付款取得承攬之權利而亟需資金等情,亦不能認係詐欺行為。
3、至於告訴人提出陳逢茂與其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因陳逢茂合作開發沙鹿合建案,由告訴人注資500萬元為上限,利潤為借貸金額之40%,同時陳逢茂應先償還警大設施工程及通化夜市借貸之債務約500萬元等情(見12589號偵查卷第37頁),惟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告訴人與陳逢茂,亦由陳逢茂簽名及在旁加註簽收款項字樣,是均難認與被告有關。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沙鹿合建案,於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新東茂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182號偵查卷第176頁),惟陳逢茂於103年4月3日即經釋放出所(見182號偵查卷第543頁),而被告僅為新東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新東茂公司之帳戶亦非由被告保管,不能認被告應就陳逢茂以新東茂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負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陳逢茂以沙鹿合建案相關之詐術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