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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華與戚思韻之母親吳瑞芝間有多起訴訟案件,陳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親持內容載有「如果你【一案:不和解】【另一案:新案不撤銷】反正多案都是【吳瑞芝】的名字也逃不掉進入:黑暗世界」(下稱本案恐嚇文字)之恐嚇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交付本案信件予戚思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1樓之管理員,經管理員轉交本案信件予戚思韻,致戚思韻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戚思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明華及其辯護人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13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戚思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1樓,將本案信件交予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本案信件內確實有記載本案恐嚇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本案恐嚇文字是要跟告訴人和解的意思,「【一案:不和解】」是指113年度北簡字第264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和解,「【另一案:新案不撤銷】」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妨害自由案件不撤銷,「反正多案都是【吳瑞芝】的名字」是指反正這麼多的案件都是用吳瑞芝的名義提告,「也逃不掉進入:黑暗世界」是指這些案件如果不撤銷,我就是用之前吳瑞芝、告訴人提告我的案件,採用誣告、誣陷對他們提告,我的黑暗世界意思是指一直告下去,無天日的意思,我們雙方會告不完,我的意思是案件用和解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送本案信件予告訴人,主要是因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多起另案爭訟中,訴訟過程中檢察官與法官均有勸諭和解,但均未果,被告為求定紛止爭,方於113年4月18日將本案信件送到告訴人住處,請求告訴人與其和解,此由本案信件開宗明義記載「提議~和解」,可知被告送本案信件的初衷在於請求和解,並非恐嚇。且本案信件於113年4月18日送交告訴人後,被告旋於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64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辯論程序中,亦將與本案信件內容相同的信件交付本院簡易庭承審法官,若被告真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豈能自證己罪或自曝犯罪事證予司法人員知悉,由此可知被告送本案信件之目的並非恐嚇,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本案信件內容並無任何明確、具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進行加害之告知,且「黑暗世界」此字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也只是指「風氣敗壞,沒有公理正義的世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電影海報、廣告活動與遊戲宣傳等資料,均顯示黑暗世界此詞句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理解且接納的語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應無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故不可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就認為本案信件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依實務穩定之見解,需以人力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之,鬼怪神力或禍福吉凶等卜算詛咒之不確定內容均不屬之,本案信件雖有提及黑暗世界,但告訴人是否或如何進入黑暗世界,以及縱使進入黑暗世界後是否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侵害,實際上均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掌握支配,故本案信件關於黑暗世界之記載,實無法該當刑法恐嚇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述無非就是挾怨報復或企圖使被告難過與寢食難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罪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1樓將本案信件交予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本案信件內確實有記載本案恐嚇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且有本案信件、臺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住處1樓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信件內所載本案恐嚇文字之前固記載「提議~和解」之文字,然本案恐嚇文字之內容係為「如果你【一案:不和解】【另一案:新案不撤銷】反正多案都是【吳瑞芝】的名字也逃不掉進入:黑暗世界」,且本案信件之信封封面載明「管理員轉交」、「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000號6F之10,收件人姓名:戚思韻」,有本案信件及信封封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跟被告在中藥行買藥認識,吳瑞芝是我母親,被告在本院門口與我母親對罵,後來被告告我母親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我看到本案恐嚇文字,就感覺被告會打人,因為被告之前有打過我先生,在法院門口又對我母親大吼大叫,我因為看到本案恐嚇文字,會讓我對我自己及我母親的人身安全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前有多件訴訟案件,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078、43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頁)。足見被告以本案恐嚇文字要求告訴人於另案訴訟案件與被告和解或撤回,顯非被告所謂單純僅為提議和解,而係傳達告訴人若不和解或撤回另案訴訟,被告將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之意思;且告訴人確實因看到本案恐嚇文字而擔憂被告將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綜此,被告確係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本案恐嚇文字,以載於本案信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恐嚇文字並無恐嚇之意思,而係請求與告訴人和解,黑暗世界之文義無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無從直接或間接掌握支配告訴人是否或如何進入黑暗世界及進入後是否受法益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如欲與告訴人和解,本應使用理性之文字與告訴人溝通,而非以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此種使人對自身人身安全心生畏懼之本案恐嚇文字,要求告訴人和解,故實難認被告所為無恐嚇之犯意;再所謂黑暗世界之文義,不能單純拆解「黑暗世界」之文字為解釋,仍須綜合本案恐嚇文字前後文之脈絡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之本案恐嚇文字係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或撤回另案訴訟,否則將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故細譯本案恐嚇文字傳達若告訴人不和解或撤回另案訴訟,將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之整體文義脈絡,確有告訴人如不同意和解或撤另案訴訟,被告即會加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之意思,殆無疑義。至被告就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一節是否得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揆諸前揭說明,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故被告業已將惡害通知傳達告訴人而構成恐嚇,被告是否得直接或間接使告訴人進入黑暗世界等節已無關宏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恐嚇文字,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恐嚇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告訴人住處管理員轉交告訴人之本案信件,固屬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本案信件經告訴人收受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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