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素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和郵局(下稱安和郵局)前時,適遇有合夥糾紛之施權軒騎乘機車搭載女友郭姵陵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捏郭姵陵右手及拉扯郭姵陵頭髮。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姵陵辱稱:「賤女人」(下稱本案言論),致郭姵陵受有頭部及右上肢挫傷疼痛之傷害,並致郭姵陵之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郭姵陵於同日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素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2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碰一下告訴人的頭髮和碰一下告訴人的手臂,但我沒有傷害她,我也沒有說「賤女人」,我只是喊告訴人「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安和郵局前時,適遇施權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郭姵陵在該處停等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姵陵證述在卷(偵卷第9-12頁),核與證人施權軒證述(偵卷第25-27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被當時還是我男友的前男友施權軒載,因為剛好遇到,我想說告訴人是誰為什麼施權軒會載她,我就碰告訴人一下,我有碰告訴人的頭髮和手臂等語(易字卷一第41頁),可認被告確實有碰觸告訴人頭髮和手臂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跟男友施權軒在安和郵局前等紅綠燈,被告也剛好在停等紅燈,她騎車到我右側伸手徒手捏我右手臂1次,隨後就拉扯我頭髮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施權軒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在安和郵局前停等紅燈時,遇見被告,她隨即攻擊我女友,我看見她伸手她扯我女友頭髮等語之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上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32分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右上之挫傷疼痛之113年11月2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偵卷第35頁、易字卷一第56頁)可資補強,核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密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傷害之方式、傷害位置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捏告訴人右手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只是碰一下告訴人的頭髮和碰一下告訴人的手臂,並無傷害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發現告訴人莫名其妙的錄影我,所以我就碰她頭髮一下,而我就一氣之下,罵她賤女人等語(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剛好在路上遇到被告,她就上前要攻擊,她隨即用手捏我右手臂及拉扯我頭髮,並辱罵我賤女人等語(偵卷第9頁)、證人施權軒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安和郵局前停等紅燈,遇見被告,她隨即攻擊我女友及言語辱罵,我聽到她罵我女友賤女人等語(偵卷第25-26頁)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施權軒先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分手是因為告訴人介入我與施權軒之間的關係等語(偵卷第60頁),以及被告前因與施權軒有債務糾紛,被告因被激怒而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明確(易字卷二第32頁),可知被告前因與施權軒之糾紛從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並認為係告訴人介入被告與施權軒情感關係,而對告訴人存有不滿之情緒,且於前案已有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更徵被告本案確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是可認本案言論係被告因自另案毆打告訴人後,再次在路上偶遇告訴人偕同施權軒,再次引發被告質疑告訴人介入被告與施權軒感情之不滿,而未能採取理性途徑排解對告訴人行為不滿情緒所為之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失控或宣洩,而是為使告訴人難堪、具針對性之辱罵,且其於道路上發表本案言論,使得周圍行人、停等紅燈之騎士得以聽聞其言論,顯見其目的有讓告訴人難堪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且詆毀女性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見過告訴人1次,對她沒有印象,告訴人坐在當時還是我男友的施權軒的車上,我想知道告訴人是誰,我就喊她「女人」云云。然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之身分,甚已有當著告訴人的面掌摑告訴人之舉措,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之敵意甚高,而有辱罵告訴人之強烈動機,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徒手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前已有掌摑告訴人之傷害前科素行、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自己開設的店鋪,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