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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昀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令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令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草基八(音譯)、你有病」、「幹你娘,你真的是有病」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謝維峰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且被告劉令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學生與老師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手機交至學務處,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於教室內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劉令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令緯原為○○市○○高級中學學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
    0號);謝維峰,則為該校生活輔導老師;謝維峰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巡視課堂時,發現劉令緯抽屜有手
    機,請渠將手機交至學務處;劉令緯不願配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
    損謝維峰之人格與社會地位之語「草基八(音譯)、你有病」
    、「幹你娘,你真的是有病」等語加以辱罵。
二、案經謝維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令緯之自白,㈡告訴人謝維峰之指訴,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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