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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內搭乘電扶梯與邱嵩憲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前,以「白痴喔」、「神經病」、「媽你個逼」、「幹你娘」等語辱罵邱嵩憲,足以貶損邱嵩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案發過程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一時心生不滿,未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前,公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到庭(見審訴卷第25頁、易卷第25頁刑事報到單,簡卷第15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考量被告自述患有躁鬱症,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簡卷第8-9頁);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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