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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睿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69號、第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睿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怡伶並不認識,被告因查知婚姻期間其配偶竟與告訴人交往,氣憤難平,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肩膀挫傷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而未能商談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惟此物並非專供傷害犯罪所用,且價值不高,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葉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劉怡
    伶,致劉怡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之證述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案之安
    全帽,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以手拉告訴人頭髮拖行,不讓告訴
    人離去,強要帶告訴人至警局,向告訴人恫稱:「讓你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公然以「臭俗仔假流氓」、
    「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手指告訴人稱「沒有雞雞
    怎麼生的出來」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嫌。按刑法恐嚇罪,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
    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
    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前妻間有曖昧,一時氣憤而毆打
    告訴人,傷害行為伴隨強制、恐嚇,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縱曾說出「臭俗仔假流氓」、「幹你娘」,
    固可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惟該言詞除顯現言者即被告本人之
    修養不佳、欠缺禮節外,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性騷擾行
    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依告訴人所指,
    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賠償責任範疇,然此部分
    與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3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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