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睿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69號、第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睿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怡伶並不認識,被告因查知婚姻期間其配偶竟與告訴人交往,氣憤難平,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肩膀挫傷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而未能商談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惟此物並非專供傷害犯罪所用,且價值不高,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葉睿軒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劉怡
伶,致劉怡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之證述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案之安
全帽,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以手拉告訴人頭髮拖行,不讓告訴
人離去,強要帶告訴人至警局,向告訴人恫稱:「讓你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公然以「臭俗仔假流氓」、
「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手指告訴人稱「沒有雞雞
怎麼生的出來」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嫌。按刑法恐嚇罪,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
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
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前妻間有曖昧,一時氣憤而毆打
告訴人,傷害行為伴隨強制、恐嚇,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縱曾說出「臭俗仔假流氓」、「幹你娘」,
固可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惟該言詞除顯現言者即被告本人之
修養不佳、欠缺禮節外,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性騷擾行
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依告訴人所指,
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賠償責任範疇,然此部分
與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