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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傅偉許柏彥丁亦慧朱家毅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7、109、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64、165頁),故本院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中風後常有解離情形,不知身在何處,有時常發現家裡多了一些東西而我也沒印象,想提出精神鑑定,希望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被告上訴所指摘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情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㈢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狀中雖稱自中風以後常有解離現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通緝後經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能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為相應回答,且被告供稱:「我有收到士林地檢的信,但是臺北地檢的沒有收到,因為我出車禍所以還沒有去報到」 「警問:(你身上有無受傷或病痛?)沒有」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所發生之事及對事物之判斷並非完全無法為之,且參酌被告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能針對檢察官訊問問題回答,益見被告之陳述、反應與常人無異。況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傳喚2次均未準時遵期到庭,亦無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記憶力測試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故更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所陳屬實,且本案尚無其他應調查而為調查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15
          (現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共10項,價值合計
新臺幣21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共10項,價值
    合計新臺幣2,12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林森店
    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舒芙蕾-鋅離子蕾斯無縫褲
    1件、189元之舒芙蕾-鋅離子極細莫代爾褲1件、189元之舒
    芙蕾-鋅離子V型蕾絲褲1件、89元之海洋風夾心式內衣洗淨
    袋1個、68元之陽光家族針線盒1包、349元之舒芙蕾-蕾絲天
    然乳膠內衣1件、299元之CR-舒爽清新快乾涼感衣1件、239
    元之好立善維生素發泡錠1瓶、239元之好立善鐵+C+B發泡錠
    1瓶、270元之TS6護一生心涼舒緩噴霧1瓶後,隨即放入隨身
    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價
    格標籤影本1份、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
    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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