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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家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14年度執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家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菱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6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案件,案件性質不同,並在105年至106年間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本人非故意偽造文書及觸犯商業會計法,亦無得利之不法意圖。這次犯錯、反省很多,瞭解犯錯的嚴重性,很懊悔。我原經營公司4年前因遭遇困境辦理歇業,欠下債務,有與債權人協商、每月分期還款,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婆婆需照顧及扶養,目前生活很困難,前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請從輕量處等語,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家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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