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仲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仲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仲光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1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至43頁),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執行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