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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錢衍蓁陳亭妤許家菱

聲請人
高仁健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告
余若瑩

劉先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仁健(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余若瑩、劉先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若瑩、劉先民及聲請人分別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八事業群之業務、資訊規劃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被告2人分別係聲請人之下屬及上司,被告余若瑩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余若瑩明知其與聲請人感情交往期間曾拍攝私密影片,聲請人未曾將該私密影片傳送到成人網站,嗣被告余若瑩不滿聲請人感情分手及催討債務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將該私密影片上傳至成人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賞,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時,向被告劉先民不實舉報,被告劉先民卻未向聲請人查證,於113年3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吃店」內宴請部屬餐敘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指摘「余若瑩告知,高仁健因向余若瑩索債未果,竟然將他和余若瑩間之私密影片上傳到成人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余若瑩還說她是該成人網站會員,有權限看得到影片,為求昭信,還問伊要不要看影片...」之不實情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觀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案外人翟宥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余若瑩有告知被告劉先民有關聲請人傳送其與被告余若瑩間之私密影片至成人網站等語,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

㈡證人陳光正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劉先民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上揭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且此非可受公評之事,顯逾言論自由之範疇。本案認定既有上開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與翟宥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有何人在場聽聞被告劉先民敘述關於私密影片上傳成人網站一事,翟宥誠回應「這我真的也不確定」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3頁),足見翟宥誠並未提及被告余若瑩有何向被告劉先民傳述聲請人上傳私密影片到成人網站之行為,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余若瑩向被告劉先民不實陳述前開事項,已非可採。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則被告余若瑩縱有向被告劉先民陳述前開事項,亦僅係傳達於特定之人即被告劉先民,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陳光正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劉先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惟證人謝煜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聚餐成員都是主管,被告劉先民是說主管跟員工的關係要處理好,尤其是離職員工要注意,不要衍生不必要的麻煩,被告劉先民沒有具體舉例是聲請人與被告余若瑩的事情,我也不會聯想到是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4頁);證人李俊德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都是主管,聽到的內容大概跟證人謝煜光聽到的差不多,被告劉先民沒有具體舉例是聲請人與被告余若瑩的事情,我在公司內部也沒有聽過有人在討論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4頁),核與被告劉先民辯稱:我聚餐時只有說員工離職時,把關係處理好,不要回頭來向我說一堆事情,比如說照片上傳的事情,但我沒有說被告余若瑩及聲請人姓名,亦沒有講到成人網站、私密照片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劉先民所辯應非虛妄,堪認其僅於餐敘時,請主管妥善處理與員工間之關係,未具體傳述有關聲請人、被告余若瑩間之爭執,其主觀上自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至證人陳光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先民當天有提到被告余若瑩找他談過事,提及聲請人將她的私密照片或影片上傳至付費成人平台,被告劉先民是想表示同事間事情不要搞的那麼複雜,我只是聽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證人謝煜光、李俊德所述不同,真實性非無疑義,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劉先民之認定。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忽略證人謝煜光、李俊德所為有利被告劉先民之證述,及證人陳光正記憶混淆之可能,遽認被告劉先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述聲請人上傳私密影片一事,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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