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雲萍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1、2527、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雲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雲萍自民國84年5月16日起,任職於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移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嗣於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間,擔任長榮移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長榮移民公司事務,並以代辦國內外僑學校入學資格為營業項目之一;江依潔(被告女兒)、賴軒儀(被告姪子)、吳文仁(江依潔配偶)、蘇宏志(江依潔堂姊夫)、黃靜嫣、林芳如均為長榮移民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客戶等事宜;曾欣婷則為長榮移民公司秘書,負責資料整理等行政事項。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見我國與布吉納法索斷交,因認市面上仍有就讀外僑學校之需求,遂透過管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王」之人(下稱「Daniel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Daniel新加坡」,起訴書誤載為「daniel王」,應予更正)取得連繫,欲藉由「Daniel王」協助而拓展長榮移民公司代辦幾內亞比索共和國(下稱幾內亞比索)之護照業務,然被告未曾與「Daniel王」碰面,又委請「Daniel王」申辦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存有諸多瑕疵(如發霉、骯髒破損、異味等),甚至所提供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早在103年間即失其效力,而與該國目前所使用CEDEAO(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版本之晶片護照不同;另幾內亞比索無投資移民(黃金簽證)相關法令,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幾內亞比索護照,故「Daniel王」顯非循幾內亞比索官方途徑協助他人取得該國護照而有偽造之情事。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猶與「Daniel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4日後某時,先由被告指示江依潔、賴軒儀對外宣傳、招攬,或在長榮移民公司網站上張貼:「第二國護照:幾內亞比紹【外僑學校首選】」、申請手續簡單、手續簡便、無須入境、無年齡限制、無移民監、承認雙重國籍。」內容等方式,吸引欲讓家中學齡(孫)子女就讀外僑學校需求之被害人,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前開訊息表達申辦意願後,被告再推派不知情之江依潔、賴軒儀、吳文仁、蘇宏志、黃靜嫣、林芳如等業務,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得申辦幾內亞比索護照,幾內亞比索護照取得較快,且不須入境即可辦理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可藉此取得真實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長榮移民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榮上海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榮玉山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長榮玉山外幣帳戶),並將其等(孫)子女之照片、出生證明、委任合約書及其他所需文件資料透過吳文仁、蘇宏志、黃靜嫣、林芳如等業務輾轉交與江依潔收受,最終由被告提供予「Daniel王」,「Daniel王」即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再交由被告指派吳文仁、蘇宏志、黃靜嫣、林芳如等業務交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被害人持上開偽造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向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學校申請入學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長榮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長榮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長榮玉山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榮移民公司平面圖、被告與「Daniel新加坡」、「王先生Daniel丹尼爾幾國...」(即「Daniel王」)之LIN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江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江依潔與暱稱「LauraChen陳佳儀」、「吳家緯Eric白友永成」、「許哲明」、暱稱「賴姊姊」(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軒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長榮家族」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文仁、蘇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靜嫣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芳如、曾欣婷、郭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呂○萮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證人黃靜嫣之名片影本、呂政勳之玉山銀行匯款水單、證人張庭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芮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張庭禕之上海商銀交易傳票、告訴人即證人徐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連○佳之幾內亞比索護照翻拍照片、影本、證人黃靜嫣之名片影本、證人張筱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謝○翰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張筱玫與長榮移民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證人張希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然、張○尊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證人張希寧與暱稱「護照VirginiaHuang」(即黃靜嫣)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希寧與長榮移民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證人朱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證人朱耀光與長榮移民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證人王鳳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澤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王鳳麗與長榮移民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陳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19日移署移字第1100123683號函、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1月1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訪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0年11月30日移署境桃鑑字第1108455323號函、駐葡萄牙代表處111年2月11日葡萄字第11142500150號函及所附之幾內亞比索內政部移民及邊境局長辦公室函、駐葡萄牙代表處111年3月25日葡萄字第11142500380號函、長榮移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長榮移民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長榮移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交部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4日領二字第1105100062號函、駐葡萄牙代表處111年1月5日葡萄字第11142500010號函、駐葡萄牙代表處109年12月28日葡萄字第10942501660號函、駐葡萄牙代表處109年1月8日葡萄字第10942500050號函及所附幾內亞比索內政部移民總署復函暨中譯本、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586130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轉電表、駐葡萄牙代表處電報、108年1月30日、9月26日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外交部亞西及非洲司112年9月23日亞非西字第1120037602號函、長榮移民公司網站蒐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長榮移民公司負責人,委託「Daniel王」取得上開幾內亞比索護照,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些護照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5年3月12日、18日之我國駐葡萄牙代表處回函已說明幾內亞比索外交部、內政部都聲明,該國AAIN開頭的護照是合法有效,起訴書援引之我國外交部、葡萄牙代表處、中國大陸的網站的相關說明都是來源不明,未經明確查證,被告透過「Daniel王」申辦幾內亞比索護照,雖不是直接向幾內亞比索政府提出申請,但所申辦取得的幾內亞比索護照不等於一定是偽造,不能僅以該護照有污損或非晶片護照就推論是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4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擔任長榮移民公司負責人,長榮移民公司於上開時間曾以得代辦幾內亞比索護照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意成立代辦契約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費用,被告則委託「Daniel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幾內亞比索護照後,由長榮移民公司之相關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供其子女或孫子女申請入學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之用,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436卷第129至133、141至144頁,偵2527卷一第551至555、589至592頁、卷二第289至292、299至301、423至426、429至431、483至486、489至491、605至608、611至6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契約書、匯款紀錄、幾內亞比索護照(見偵14791卷第107至111、195頁,偵2527卷一第105、135、143、149頁、卷二第295、305至307、383、395、435至441、495至501、617、619頁,偵30436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有發霉、骯髒破損、異味等諸多瑕疵,並以長榮移民公司交付之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早在103年間即失其效力,幾內亞比索並無投資移民之黃金簽證等為由,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均屬偽造等為由,惟查:1.附表一編號5之護照開頭號碼為AAAN,並非AAIN,公訴意旨以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係偽造云云,顯與附表一編號5之護照無關,自難據此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護照為偽造。
2.附表一編號6並無護照號碼,卷內亦無被害人朱耀光申辦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資料,朱耀光亦未證述其申辦之幾內亞比索護照有發霉、骯髒破損、異味等諸多瑕疵,是亦難據此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護照係屬偽造。
3.觀諸上開被告與「Daniel王」、江依潔、「長榮家族」群組等LINE對話紀錄,被告、「Daniel王」及長榮移民公司之員工,從未於LINE對話紀錄中坦承代辦之幾內亞比索護照係偽造而成,而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有提及代辦之護照中,曾有客戶反應有發霉、骯髒破損、異味等諸多瑕疵,然然幾內亞比索究非我國,其使用之材質及製作過程均無從查證,且幾內亞比索位於西非,縱使護照確為幾內亞比索政府所發行,經「Daniel王」代辦後寄送至我國被告手中,長途運輸過程中有無遭不可抗力因素而汙損之可能,均非無疑,是自難僅憑被告交付之代辦護照有汙損、發臭之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代辦之護照係偽造。
4.公訴意旨雖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4日領二字第1105100062號函、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586130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轉電表、駐葡萄牙代表處電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幾内亞比紹共和國大使館108年1月30日、9月26日網站頁面列印資料等為據(見他11773卷一第31頁,偵2527卷二第217至221頁、卷三第1之1至6頁),指稱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自103起即失其效力等語,惟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幾内亞比紹共和國大使館108年1月30日、9月26日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僅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其境內人民之宣傳,並非幾內亞比索政府之宣導,其所述是否與幾內亞比索之真實情形相符,證明力已非無疑;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4日領二字第1105100062號函、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外決字第11300586130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轉電表、駐葡萄牙代表處電報,所稱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自103起即失其效力等語之依據,為幾內亞比索內政部移民總署於107年致函該國觀光總司表示幾內亞比索「AAIN」號碼為首之護照自103年已失其效力等語,惟卷內均無幾內亞比索內政部移民總署函之原文,且上開法務部函及檢附之外交部駐葡萄牙代表處電報亦記載:近年來聯繫幾內亞比索大使館洽請協查幾內亞比索人士身分、文件與護照真偽等領務案,幾內亞比索大使館對外交部駐葡萄牙代表處及本案均不予回應,又幾內亞比索政府諸多重要法規仍未公布於網路,以致難以查搜資訊,相關領務案甚難釐清等語(見偵2527卷三第1之1至6頁),是究竟有無幾內亞比索「AAIN」號碼為首之護照自103年已失其效力之事實,難以查證,亦非無疑。
5.復經本院函詢後,外交部駐葡萄牙代表處函覆表示:幾內亞比索駐葡萄牙代表處確曾向我國駐葡萄牙代表處表示王莉榛(Wang Li Jen)所持之護照號碼MMMM00000之幾內亞比索護照為真實,並於115年3月16日致送我國駐葡萄牙代表處信函,隨函檢附幾內亞比索內政暨公共秩序部(下稱幾國內政部)編號0403/GME-MIOP/2025真實性聲明,以及幾內亞比索外交國際事務暨僑務部(下稱幾國外交部)之秘書處於2025年9月17日簽發之聲明2份文件,文件內容略以表示為消除對於幾內亞比索所核發若干序列護照疑慮,及基於幾國外交部之聲明,幾內亞比索政府透過幾國內政部聲明AAIN序列護照在所有法律層面均具有效力,為使國内外權責機構知悉本真實性聲明的確為真,本聲明除使用幾國內政部章戳及簽名外,移民及邊境總司亦聯名簽署及加蓋章戳,此外,幾國外交部秘書處之聲明文件内容與上開幾國内政部之文件相同,聲明AAIN序列護照在所有法律層面均為有效等語,此有外交部駐葡萄牙代表處115年3月12日葡萄字第1154250059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39至340頁)及駐葡萄牙代表處115年3月18日葡萄字第11542500650號函檢附幾內亞比索內政暨公共秩序部編號0403/GME-MIOP/2025真實性聲明,以及幾內亞比索外交國際事務暨僑務部之秘書處於2025年9月17日簽發之聲明兩份文件共2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7頁)等附卷可憑,足見幾內亞比索政府已明確向我國駐葡萄牙代表處表示護照號碼開頭為AAIN之幾內亞比索護照仍有效力,公訴意旨以長榮移民公司提供之AAIN開頭之幾內亞比索護照早已於103年失其效力云云,即難認可採,自無從據此指稱被告交付偽造之幾內亞比索護照。
6.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幾內亞比索護照係偽造,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觸長榮移民公司管道 護照名義人 申辦期間 被害人付款時間 支付費用 匯至帳戶 護照號碼 學校 1 郭宥麟 透過友人與證人黃靜嫣接觸 呂○萮 107年間 107年8月23日 美金1萬6,000元 長榮玉山外幣帳戶 AAIN49119 高雄道明外僑學校 107年8月23日後某時 美金2,000元 不明 2 張庭禕 友人介紹後,自行連結網路查詢長榮移民公司資訊,再去電與黃靜嫣聯繫 張○芮 109年間 109年3月23日 新臺幣 30萬6,500元 長榮上海商銀戶 AAIN64814 臺北歐洲學校 3 徐正容(提出告訴) 查詢長榮移民公司網站後,去電與證人黃靜嫣聯繫 連○佳 109年間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 5萬9,640元 長榮上海商銀帳戶 AAIN64936 臺北復臨美國學校(後轉學就讀新北華美國際美國學校) 4 張筱玫 上網查詢長榮移民公司資訊,並與證人蘇宏志接洽 謝○翰 112年11月間 113年1月23日 新臺幣48萬9,692元(相當於美金1萬5,500元) 長榮玉山帳戶 AAIN28148 尚未申請學校 5 張希寧 經他人介紹並上網查詢長榮移民公司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靜嫣接洽 張○然 張○尊 107年9月間 ①107年9月18日 ②107年10月23日 ①美金3萬2,000元 ②美金2,000元 不明 ①AAAN01899 ②AAAN01846 不明 6 朱耀光 參觀外僑學校時經推薦,繼上網查詢後電詢長榮移民公司相關事宜 朱○德 朱○言 107年間 107年9月11日 美金3萬元(107年10月1日匯款美金2,000元似匯錯帳號,不予列入) 長榮玉山帳戶 不明 未使用護照申辦外僑學校 7 王鳳麗 網路查詢長榮移民公司資訊後,去電與長榮移民公司人員聯繫 黃○澤 107年間 107年9月17日 新臺幣43萬3,900元(相當於美金1萬4,000元) 長榮玉山帳戶 AAIN49215 高雄美國外僑學校 107年9月17日後某時 美金1,000元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