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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馮昌偉張景閔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6號、第3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雯被訴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雯為吳昭興之妻子,吳昭興與告訴人蔡真真為國小同學。被告因懷疑吳昭興外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21分許,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5樓居所,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吳昭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妨害秘密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嗣被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將翻拍所得之含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傳至其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並刊登「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後來才得知他帶小三出國」、「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發現出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的面子、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人,真的不用再給他面子」等語,藉此影射告訴人為吳昭興婚外情之對象,損及告訴人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傳之Facebook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機翻拍吳昭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Facebook頁面,並在貼文中刊登「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後來才得知他帶小三出國」、「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發現出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的面子、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人,真的不用再給他面子」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略以:截圖內大頭貼照片很小,看不出來是誰,有查看該貼文權限的朋友也都不認識告訴人;我發布該貼文之本意係因吳昭興完全不理會我跟孩子,還逼我還錢,希望吳昭興的朋友幫我勸說吳昭興,別如此對待我跟孩子,當時實在太悲傷、沒注意到才為本案行為,後來朋友提醒我張貼截圖不妥我就刪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吳昭興有婚外情,而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5樓居所,以手機翻拍吳昭興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於113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Facebook頁面,並在貼文中刊登「過年對孩子也沒有任何聯繫,後來才得知他帶小三出國」、「小三在旁邊一直搧風點火,發現出軌隔天就把副卡停掉,所有經濟封鎖,一直顧及他的面子、隱忍,但真的無需再忍,對一個會在婚姻裡背叛的人,真的不用再給他面子」等文字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3205號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8頁、3031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Facebook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320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翻拍含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再將翻拍照片上傳至Facebook頁面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自應就被告蒐集、利用之客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乙節,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翻拍、上傳吳昭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告訴人之LINE大頭貼圖像,且圖像之內容為告訴人臉部及肩膀照片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堪認屬實(見3205號偵查卷第217頁)。然而,自然人之特徵須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身分,始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而自卷內被告Facebook貼文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之大頭貼在對話紀錄左側顯示之尺寸甚小,即便將該等翻拍照片放大至法院卷宗之尺寸,仍僅可見告訴人大頭貼為深色背景前有一女性臉部及肩膀,實難以識別特定人之身分(見320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7頁)。依此可知,一般使用者以手機、電腦螢幕查看被告上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時,亦難以識別翻拍照片內之大頭貼係告訴人之外觀。再者,上傳Facebook網站之照片,因Facebook之官方設定,將被壓縮而導致畫質下降,故縱有使用者將被告上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載後,再以圖像編輯軟體放大處理,編輯後是否即得以清楚識別告訴人之身分,或將因畫質太差而僅能呈現模糊之影像,亦屬不能證明。至於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雖有告訴人之暱稱「真真」,惟此並非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又以「真真」作為暱稱之女性亦非罕見,故尚難認以此暱稱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後即可識別告訴人之身分。從而,被告以手機翻拍並上傳至個人Facebook頁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觀上是否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大頭貼很小看不出來是誰等情,而否認其主觀上具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等情,亦應認為可採。

㈢、被告於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Facebook貼文載稱:「真沒想到昔日的枕邊人,變成一個無情冷血的人我已經忍無可忍,把他的作為揭發出來」,又記載其對吳昭興與告訴人過從甚密,其後離家、提出離婚要求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之不滿(見320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由此內容觀之,被告張貼該貼文之動機主要係向其自身及吳昭興之親友控訴、指責吳昭興之行為。再依告訴人與吳昭興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證人吳昭興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9月間與被告之感情開始不佳等情(見3031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發表貼文內之言論,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尚在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而難認為違法,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應無誹謗之犯意。又具體特定被評論者之身分,係個人評論他人行為之基本前提,如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動輒受法律限制不得以姓名、外觀之特徵特定被評論者為何人,則言論根本無從聚焦,顯屬言論自由之重大侵害,則依此合乎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之解釋方法,縱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確實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而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難認其以言論控訴、指責吳昭興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蒐集、利用之客體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手機翻拍吳昭興手機內告訴人與吳昭興之LINE對話紀錄,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依同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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